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1民初3775号
原告:**地。
委托代理人: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
被告:***。
被告: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中。
原告**地与被告**华、***、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地及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华、***合伙挂靠被告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玉环县清港镇人民政府芳清水系芳杜塘河疏浚工程。被告**华、***将该工程雇用于原告作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清理了河道淤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完成劳务工程合同工作,要求三被告偿付工程的劳务费,但三被告相互推脱,没有自愿履行义务,直到2016年4月4日,原告才同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欠款87200元的凭据。嗣后,三被告仍然没有偿付该款项。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芳杜塘疏浚工程劳务款人民币87200元。
被告**华、***、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公司基本情况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条,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已为审计报告所确认,被告**华向原告出具过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结算清单,三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实际上系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欠原告款项87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地劳务款人民币87200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华、***、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育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