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203执异7号
申请人:***,女,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集聚区甲南大道东段9号集聚区行政服务中心3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街道张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02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634.41元;二、驳回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2019年12月12日,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院(2018)辽02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2020年3月2日,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取得(2018)辽02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2020年3月4日,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将本院(2018)辽02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并通过顺丰速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债务人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