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5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军粮,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上诉人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原审第三人曹军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其与实际施工人曹军粮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520万元,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该结算。一审法院对其结算不予认可,违背本案事实。三、一审法院依据顺管鉴字[2019]009号鉴定意见书是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提供的伪造的证据,鉴定意见书计价方式错误,人工费无法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编号为040号的《工程签证单》中并没有其签字盖章,其已向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支付了第三部分钢结构工程款,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定与约定的依据。
土门园林花卉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二、其从未委托曹军粮与华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三、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顺管鉴字[2019]009号鉴定意见书后,华创公司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四、一审法院判决华创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21871.77元(东区欠款2280240.13元、西区欠款741631.64元);2.判令华创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4879.31元(以东区欠款本金228024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东区工程质保期届满次日至东区欠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547789.71元;以西区欠款本金74163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西区工程质保期届满次日至西区欠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167089.6元,以上合计为669819.31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2日,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签订《东区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绿化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华府御城东区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内容:按双方确认的华府御城东区绿化景观设计图内容要求进行绿化苗木栽植和景观施工,工程含税价款350万元(后附双方确定好的预算书,实际与施工图不符之处,予以调整)。合同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135天(由于华创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现场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工期顺延)。本工程施工中若出现变更或因现场施工条件变化产生签证,乙方(土门园林花卉公司)须报请甲方确认变更和进行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时以变更单和签证单为依据计入工程款,统一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承包方进入工地施工,每月25日将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经审定的按本月工程量70%支付给乙方(十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5%,工程结算审定后再付至结算价的80%,剩余2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作为乙方工程质保及苗木成活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8月8日,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监理单位及华创公司物业,四方人员形成“移交说明”一份,记载:“致: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华府御城项目部:我土门园林公司现已将华府御城东区绿化景观全部完成,现将以下设施、苗木移交甲方物业进行管理,具体项目如下:……”。建设单位即华创公司处签字人员为“曹岩”、“汪玉昌”,华创公司认可“曹岩”、“汪玉昌”系其单位工作人员。
2013年6月20日,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签订《西区施工合同》,将华府御城西区的绿化景观工程交与土门园林花卉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含税价款258万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9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承包方进入工地施工,每月25日将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经审核后按本月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给乙方(十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再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作为乙方工程质保及苗木成活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监理单位及华创公司物业,四方人员形成“移交说明”一份,记载:“致: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华府御城项目部:我土门园林公司现已将华府御城西区绿化景观全部完成,现将以下设施、苗木移交甲方物业进行管理,具体项目如下:……”。建设单位即华创公司处签字人员为“曹岩”。甲方物业人员最后签字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
庭审中,华创公司否认与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称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曹军粮。并称2017年5月23日,曹军粮代表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与华创公司就东、西两区的绿化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为520万元,双方签订了《华府御城景观绿化工程商洽》。第三人曹军粮称,与华创公司达成的最终结算价款系在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未授权其签订该协议。2018年12月30日,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XX城XX区XX层车位1个,车位号C-9,车位单价10万以部分工程款购车位。同时该《协议》约定“工程款后期结算时,以此合同扣减工程款100000元。”该协议加盖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公章及曹军粮签字。土门园林花卉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协议的电子版为华创公司提供,当时仅让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盖章,之后并未返还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系曹军粮与华创公司签订,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不知情。第三人曹军粮认可该车位一直由其个人使用,并交纳相关的费用。上述东、西两区的绿化合同,华创公司共计向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付款453万元(东区付款228万元、西区付款225万元),华创公司认为应加上抵扣的10万元车位价,共计付款463万元。华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9日,系通过银行向土门园林花卉公司转款20万元。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称曾就东、西两区向华创公司递交过《结算书》,华创公司否认收到《结算书》。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东、西两区的绿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顺管鉴字[2019]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勘查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6161736.54元(其中东区鉴定意见3723961.2元、西区鉴定意见2437775.34元);2.签证单中有部分签字不完整,只计算出造价未计入鉴定意见,造价为166503.31元;3.西区门头钢结构为428144.66元。以上三部分合计为6756384.51元。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无异议,华创公司认为部分《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认质以价单》等鉴定材料中,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工作人员“鲍某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另认为编号为“040”的《工程签证单》中,华创公司方未加盖公章。该《工程签证单》中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为“事由及工程量属实曹岩2014.8.18”,项目负责人签字为“属实 汪玉昌2014.18/8”。同时华创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是99计价定额计价方式,而鉴定报告采用的是清单计价方式,单价按施工当期信息价计算,对上述两点提出异议。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鲍某某进行询问,鲍某某称其为本案涉案项目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的项目经理,所有与华创公司对接、签字的事宜均由其负责。因涉及签字的事项较多,其会授权现场的资料员或技术员代为签署,对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提交所有证据中“鲍某某”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华创公司认可鲍某某系涉案项目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对“鲍某某”的代签行为也予以认可,同时认为鲍思利的签名部分虽非本人所签,但同时上述证据中加盖有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公章,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双方是否具有合同关系;3.鉴定报告结论的认定;4.华创公司的付款金额。
关于焦点1,华创公司最后一次向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期间。
关于焦点2,本案涉案的《东区施工合同》与《西区施工合同》,均系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双方所签,均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且在合同履行中,《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认质认价单》等与工程相关的资料中,均加盖的是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双方的印章及各自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未出现“曹军粮”的名字。付款也系华创公司直接付给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向华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曹军粮也明确表示,其并非本案的涉案项目的实施人,仅是介绍人,其并未参与涉案项目。故从以上可以说明,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对华创公司辩称其与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无合同关系,系与曹军粮建立的合同关系之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华创公司坚持以其与曹军粮的结算价520万元为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价,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曹军粮本人也明确表示,其与华创公司结算时,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并不知情,且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也未授权曹军粮与土门园林花卉公司进行结算,故曹军粮与华创公司的结算价格,不能代表土门园林花卉公司,该520万元不能作为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与华创公司的最终结算价。因双方未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顺管鉴字[2019]009号”鉴定意见书,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也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案对鉴定报告的第1部分的鉴定价格6161736.54元,系根据竣工图及现场勘查计算的工程总造价,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对第2部分的166503.31元,因签证单中有部分签字不完整,未计入鉴定意见。编号为040号《工程签证单》中华创公司虽未盖章确认,但“曹岩”、“汪玉昌”分别在现场技术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认可工程量属实。二人均为华创公司工作人员,故“曹岩”、“汪玉昌”的签字,可视为华创公司对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工程量的确认,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第3部分钢结构部分的价款428144.66元,该部分虽系由第三方完成,但也系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该部分工程已完工,华创公司应向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至于第三方的价款,应由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与第三方自行结算,与华创公司无关,故对428144.66元予以确认。综上,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之间的东西两区的绿化景观工程总造价金额为6756384.51元。
关于焦点4,双方对华创公司已付款453万元无异议,仅对10万元的车位抵扣款存在争议。华创公司与曹军粮签订的《协议》中,甲、乙双方为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华创公司,且协议中明确记载车位作价10万元扣减工程款。因土门、华创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该扣减的工程款即为华创公司应向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曹军粮。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称《协议》的电子版由华创公司提供,故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系知晓《协议》内容的,且其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公章,表示对《协议》的认可。华创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车位,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决定由谁使用该车位,系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单方行为,与华创公司无关,故该《协议》约定的10万元,应作为华创公司向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在总工程款中应予以扣减,华创公司实际已向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463万元,华创公司尚欠土门园林花卉公司2126384.51元工程款未付(其中东区尚欠1520277.35元、西区尚欠606107.16元)。由于华创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向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向华创公司的移交时间,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主张两份合同的利息自质保期满后即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10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2126384. 51元及利息(以1520277.3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6107.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西安市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4元,由西安市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534元及鉴定费704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二、华创公司与曹军粮签署的《华府御城景观绿化工程商洽》能否认定为华创公司与土门园林花卉公司的结算;三、一审法院采纳顺管鉴字[2019]009号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四、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2018年12月30日,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用车位扣减工程款100000元,表明华创公司至该日期仍然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重新计算,至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故对于华创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曹军粮未经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授权,与华创公司签署的《华府御城景观绿化工程商洽》,并未经过土门园林花卉公司追认,对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创公司主张《华府御城景观绿化工程商洽》即为双方的结算,但并不能提供土门园林花卉公司授权曹军粮进行结算的证据,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作出顺管鉴字[2019]009号鉴定意见书后,华创公司并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编号为040号《工程签证单》中华创公司虽未盖章确认,但该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曹岩和项目负责人汪玉昌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应视为华创公司对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华创公司主张应当按照99定额计算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头钢结构工程款,一审判决将华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在合同总价款中已全部扣减,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门头钢结构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土门园林花卉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0月31日将案涉工程向华创公司进行了交付,土门园林花卉公司主张两份合同的利息自质保期满后即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10月3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定华创公司分别从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4元,由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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