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诉前调书983号
原告:宁***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森淼新苑5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宁***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第二市政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宁***起重搬运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因原告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起重搬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