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3386号
原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中心区长城东路中凯商业广场7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机构无法及时作出结论,为解决案件审限问题,原告另行主张,于2023年7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04元,退还原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段 琴
书 记 员 王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