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青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青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宁038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停业损失,并申请对青铜古镇的徕·**和宾馆适用的特源系统能否在冬季达到功能性使用条件以及徕·**和宾馆因热源系统无法使用导致的停业期间营业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径行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宁038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青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