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刘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原县天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原县天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市政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市政公司在承包案涉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二标段工程后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案工程由***、***自行采购工程材料并支付材料款项。案涉工程施工开始后,***、***向市政公司申请“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承诺因印章使用产生的纠纷与市政公司无关,由***、***承担全部责任。案涉《材料供应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由其项目负责人***签字,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二、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天都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并非有效结算单据,仅为天都公司与***、***相关工作人员形成,与《材料供应合同》第3.2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亦无出库明细表予以印证,且市政公司与海原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非市政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市政公司签订货款结算单,故天都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货款计算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货款总量认定错误。天都公司自工程开始施工至今在市政公司挂账428643.77元,开具增值税发票428643.77元,代***、***支付货款共计500650元,天都公司至今尚有72006.23元发票未向市政公司开具,非天都公司所诉180万余元。天都公司明知市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在诉讼中未提已支付部分,存在明显恶意,且根据天都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都公司答辩称,1.市政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以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天都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非市政公司所称***、***以个人名义与天都公司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市政公司亦未告知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案外人***、***。项目部印章是市政公司刻制的,市政公司所称***、***的承诺与天都公司无关,***是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职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市政公司给天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转款的行为印证《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与其有关。2.《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第3.2款约定了货款结算程序,但***在该合同中是市政公司的代表,全面负责工程管理,与***为市政公司与海原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并非同一事项,不应混为一谈。3.天都公司没有通过***、***在市政公司挂账,是履行《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时天都公司给市政公司供货,市政公司收到货物后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由市政公司给付拖欠天都公司货款1550815元;2.由市政公司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市政公司实际付款付清之日;3.由市政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5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6年7月21日市政公司中标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二标段工程,同月28日市政公司与海原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合同总价款为18621318元。2016年8月5日,市政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二标段工程后转包给***、***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合同总价款为18621318元;市政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0%计取,收款时增值税金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市政公司按照***、***要求,于2016年7月28日制作“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城区污水处理厂)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城区污水处理厂)施工二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二枚,***、***的出纳***于2016年7月28日至市政公司处领取了该二枚印章。2016年8月25日***以及***、***在本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向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印章在使用中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与市政公司无关,由***、***二人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5日天都公司与市政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天都公司给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施工的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标段供应混凝土等材料至该工程结束;混凝土C20每方325元,C25每方335元;合同3.2货款结算程序:结算依据合同条款由甲方材料部门依据甲方出具的收料单统计后开具验工单并上交项目部复核确认后,由甲方生产部门开具货款结算单,经乙方核实无误且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此结算单才作为有效单据,按公司的财务制度进行财务部门挂账支付;3.2支付价款: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结算工程货款的60%,剩余工程货款待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结算总价的100%。***代表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天都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各自印章。合同签订后,天都公司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等材料,2016年11月3日,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天都公司经结算确认天都公司向市政公司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标段工地已供应混凝土共计288682.5元;2017年12月19日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天都公司结算确认,天都公司向市政公司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标段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1532050元。天都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市政公司开具了混凝土C20的增值税专业发票4张,金额均为100130元,于2019年1月22日向市政公司开具了混凝土C20的增值税专业发票1张,金额为100130元,上述税票金额共计500650元。市政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同年7月3日、2019年2月1日支付天都公司混凝土款300390元、100130元、100130元,共计500650元,天都公司均向市政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后该工程于2019年因维修需要,天都公司向该工地供应C20型混凝土8方、C25型混凝土27.5方,C30型混凝土24方,由工地现场负责人***和劳务负责人***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市政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二、天都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是否成立?首先市政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系违法转包,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市政公司经***申请为其提供了案涉工程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天都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天都公司而言,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系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系市政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虽在工程建设中拥有一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但其行为代表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在2017年结算后市政公司在收到天都公司开具的税票后分三次向天都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650元,故天都公司主张的支付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其次,天都公司在庭审中提供2017年的结算单主张混凝土款,市政公司庭后补充提供证据证明该次结算后其公司支付了三笔货款共计500650元,天都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后针对性补充提供了2016年11月3日的结算单及2018年、2019年向市政公司开具的税票佐证了市政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且根据两次结算的价款及市政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变更主张的货款为1338847.5元。市政公司抗辩2016年结算的价款包含在2017年结算的金额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结算单由市政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经天都公司确认后,由其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有效,且2017年结算单上并没有市政公司或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相关人员作出类似“作废2016年结算单”或者“包含2016年结算金额”的标记,再者根据市政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支付凭据及天都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税票记载的时间均发生2017年结算之后,结合证人***的陈述,2017年结算前天都公司未向市政公司开具过税票,市政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款项,故可以确定天都公司就2016年和2017年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的混凝土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作了结算,且北方的工程存在施工冬歇期的客观原因,根据两次结算的时间可以推断均发生在当年工地停工时期也符合常理,故市政公司抗辩2016年结算款项包含在2017年结算款中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都公司提供的10张送货单上记载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分,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天都公司2019年供应的混凝土均由项目经理部用在了案涉工程的维修上,根据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可以确定2019年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根据《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天都公司的主张,天都公司2019年供应的混凝土C20型为2600元(325元×8方)、C25型为8965元(326元×27.5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供应的C30型混凝土单价没有合同约定,其主张按照326元计算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天都公司2016年、2017年、2019年共计向市政公司案涉工程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二标段工地供应了共计1832297.5元的混凝土,天都公司于2018年1月、2019年1月向市政公司开具五张税金共500650元的税票后,市政公司相应于2018年、2019年分三次向天都公司共支付了500650元的混凝土款,市政公司尚欠天都公司1331737.5元混凝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天都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仅支持1331737.5元。天都公司主张市政公司自2018年起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该主张系市政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合法孳息,根据2017年的结算时间及《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能够确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年底,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具体的违约责任,故天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天都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和为保全支出的保险费4200元,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用等,并不包括为申请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且《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中也未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天都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予以支持,对为保全支出的保险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天都公司货款1331737.5元,并承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天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16761元,天都公司负担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市政公司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款统计表1份1页(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证明:***统计了海原第二污水处理厂所有的欠款项目,其中混凝土欠款78万元。该金额与天都公司所诉的金额以及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均冲突,应当由***、***确认欠款数额。
天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天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市政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欠款统计表,但无统计时间段、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市政公司中标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二标段工程后转包给***、***并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照***、***要求刻制“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城区污水处理厂)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天都公司与市政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天都公司供应混凝土等材料至工程结束。市政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应明知印章代表的法律后果,且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天都公司案涉项目转包给了***、***,结合市政公司为天都公司支付货款、天都公司为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天都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市政公司,一审认定本案市政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市政公司主张***、***在拿取印章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印章在使用中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与市政公司无关,由***和***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该承诺书系***、***向市政公司出具,仅对承诺书双方主体产生效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天都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非有效结算单据,未提供出库明细单,不能证明欠天都公司180余万元混凝土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天都公司一审提交工程价款结算单、送货单、发票、银行客户转用回单等证明其向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市政公司支付过500650元混凝土货款,市政公司尚欠1331737.5元混凝土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市政公司应针对该结算单是否有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截止本案裁判时,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天都公司存在提供虚假结算单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款项的具体数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天都公司提交了***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情况下,出库明细单非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必要证据。故对于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上诉人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