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21632号
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宗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孙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实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651358.76元;2、判令被告实地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为846882.75元,分三部分:(1)合同约定工程款欠付部分利息,以剩余工程款6348703.46元为计算基数,自工程竣工交付(2014年1月16日)后28日即2014年2月14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2016年5月26日止,共计814820.82元;(2)工程增量部分利息,以工程实际结算价24802655.3元的95%即23562522.535元扣除合同约定价2250万元的95%为基数(扣除5%质保金),即2187522.535元,自结算文件交付(2016年3月7日)28日后即2016年4月5日起至立案之日2016年5月26日,暂计13480.61元;(3)质保金利息,按照结算总价的5%即1240132.765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2014年1月16日)后两年零八日即2016年1月23日起至立案之日2016年5月26日,暂计为18581.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实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我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XXXX项目X、X地块(以下简称XXXX项目)的消防施工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全部完工。2014年1月16日,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实地公司。2014年1月,实地公司在未与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全面使用涉案工程,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竣工结算和给付工程款。后我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实地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实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恒安消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250万元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扣除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6151296.54元、恒安消防公司自认的工程减项623346.99元、质保金112.5万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4600356.47元。2、恒安消防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决算文件》是其在2016年3月7日制作的,其未按照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和通用条款第33.1条的约定向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材料,致使双方未办理结算,恒安消防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3、恒安消防公司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身的全部责任义务”,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竣工结算及结算工程款”,我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应付逾期利息,上述陈述均不是事实。4、本案基本事实是:(1)2011年1月18日,我公司与恒安消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22500000.00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形式,除发包人更改工程承包范围或者因发包人使用功能变更产生的增项、减项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2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关于XXXX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最终报价承诺书中第1项确定:“我司理解并承诺最终报价为固定包死价格……除贵司因功能需要增减工作范围外,合同期内该报价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故双方对工程款的计价方法有约定,约定内容为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2)合同专用条款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通用条款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专用条款第34.1条(10)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保证金申请后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修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4)约定:“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及发包方可按中国有关法例(律)入账的工程所在地之有效发票。”事实是,恒安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我公司无法与其办理竣工结算,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款的金额。同时,恒安消防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交返还保修保证金申请,故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实,亦无法向恒安消防公司支付尾款。又因恒安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我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有权拒绝其付款请求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专用条款第29.3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变更洽商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审核后报告发包人;逾期不报的,视为承包人主动放弃此部分的变更洽商费用,发包人将不再对此部分的变更洽商费用进行审核和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31.2条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在恒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我公司签认的变更洽商记录和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即便恒安消防公司能够提供变更洽商记录,也只是技术洽商,在发生变更洽商之日起14日内,恒安消防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交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是完整的结算材料中最重要的内容,直接决定恒安消防公司是主张还是放弃该部分变更洽商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恒安消防公司事实上已经放弃变更洽商费用。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法院对恒安消防公司要求结算固定总价之外的工程款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安消防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1年1月18日,被告实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恒安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安消防公司承包XXXX项目消防工程,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X、X地块商业酒店、综合办公楼、住宅楼、人防工程并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除主体结构预留预埋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款“合同价款”约定:工程款金额为2250万元,其中X地块12514643.57元,X地块9985356.43元,该工程为固定总价款包干形式,除发包人更改工程承包范围或者因发包人使用功能变更产生的增项、减项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款不作调整。
合同中就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如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预付款根据X、X地块分别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X地块合同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同等金额的预付款保函。X地块消防工程开工前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X地块合同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同等金额的预付款保函……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按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于下月25日前支付上月相应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价款的60%支付。(2)工程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备案前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3)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为期2年。(4)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及发包方可按中国有关法例入账的工程所在地之有效发票。”
合同中就工程变更约定如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项下约定:“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31.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1.5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31.6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约定:“29发包人变更按通用条款执行,同时执行专用条款29.1款~29.5款。29.1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发包人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9.2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以发包人、设计人、监理工程师及承包人四方签字后方可生效。承包人因没有遵守此条款而引起的任何返工、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承包人负责。29.3承包人应在变更洽商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审核后14天报告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报告后14天内应予答复;逾期不报的,视为承包人主动放弃此部分的变更洽商费用,发包人将不再对此部分的变更洽商费用进行审核和支付。变更的合同价以发包人确定为准。29.4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29.5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合同另就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安消防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完工。实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由恒安消防公司交付实地公司,实地公司于2014年7月将此工程投入使用。实地公司自2011年2月起陆续向恒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151296.54元。
另查:2014年1月,XXXX项目X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8月,XXXX项目X地块1至3号住宅楼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就涉案工程是否经过工程各方竣工验收,恒安消防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经发包人、设计人、监理单位及承包人四方验收合格,但就此不能提供证据;实地公司表示双方未进行消防工程分项验收,但认可XXXX项目X地块整体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6月经过四方验收合格,但X地块整体建设工程目前仍未经四方验收合格,原因是实际施工与规划不符。2014年6月26日,XXXXX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备案。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恒安消防公司称其在施工完成后即向实地公司递交了结算材料,但实地公司未签收,故其于2016年3月自行编制了《北京通州XXXX项目X、X地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决算文件》(以下简称《决算文件》)并递交实地公司,实地公司仍未签收。实地公司对《决算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原因是恒安消防公司未向其递交结算材料。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再查: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针对涉案消防工程作出《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涉案消防工程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未保持完好有效,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避难层喷淋无电棒热、报警按钮无反馈、排烟不能启动等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要求于2017年1月15日前改正。实地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向恒安消防公司支付质保金,恒安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且实地公司存在擅自拆除消防设备设施的行为,故《限期改正通知书》不能证明恒安消防公司所施工完成的涉案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消防公司主张工程量存在变更,并提交多份《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等予以佐证,经核实,其中部分单据无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恒安消防公司称原因是该部分工程施工时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已撤场。经本院释明,恒安消防公司表示不主张就工程量变更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或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实地公司表示仅对其中减少的工程量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恒安消防公司具备承建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查,原告恒安消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实地公司,实地公司已将此工程投入使用,且涉案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对于质保金以外的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不存在争议,现恒安消防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于恒安消防公司主张的合同固定总价之外的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二是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变更明确约定为“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以发包人、设计人、监理工程师及承包人四方签字后方可生效”,而恒安消防公司所提交的签证单据并未全部依照合同约定经过四方签字确认,现恒安消防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增项工程量实际发生情况,亦不申请就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对其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负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应不予支持。经查,恒安消防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但不能就此提供证据;实地公司认可X地块整体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6月经四方验收合格,X地块建设工程虽未经四方验收合格,但实地公司自认X、X地块消防工程均已于2014年5月交付,实地公司并于2014年7月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现自实地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已逾两年,恒安消防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支付质保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实地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以质量问题抗辩主张拒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于恒安消防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应当分别按X、X地块工程进度及竣工验收、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经核实,X、X地块竣工验收情况不同,但均未完成竣工结算,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区分实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涉地块,故本院无法核实两地块工程款的具体支付程度,亦无法确认实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故对于恒安消防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634870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46元,由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亚妮
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