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春浓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吾维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2765号。
负责人:贾忠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28元(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66.64元,由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本院退还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璟
审判员      白冰
审判员      唐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霍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