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7801号 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2227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40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取保全措施担保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原告作为代扣代缴人将二被告个人所得税从本次的费用中扣除。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工程地点兴延高速公路浇**隧道及石峡隧道,工程内容兴延高速公路浇**隧道及石峡隧道消防施工,承包范围***公司提供主材,原告施工。原告取得项目承包权后,依据与项目经理***《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项目交由***项目部负责施工。2020年8月24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原《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元合同总金额4161363元,本次变更减少金额310482元,最终金额为3850881元。2020年11月30日,***、***起诉本案原告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查明,***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且***与***、***签订《协议-名称: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构成表见代理,故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支付19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使恒安消防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恒安消防公司应支付分包人***、***工程款2655760元,已支付195万元,判决恒安消防公司还应支付705760元。(2021)京0114民初3333号案已生效,原告同意按生效判决履行,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法取得2655760元工程款,则向付款方提供对应数额发票(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及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多次向***、***主张开具并提供增值税对价发票,但其二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8年10月11日,恒安消防公司从案外人***公司处承包了兴延高速公路机电工程,即案涉工程项目。此后,恒安消防公司与案外人***签署《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又承包给案外人***,并约定***向恒安消防公司缴纳管理费,负责工程建设施工并对工程自负盈亏。***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找到***,双方协商由***、***二人的施工队伍负责施工,工程款按照***31.0344%,***一方68.965%的比例进行分配。施工期间***多次承诺由他来负责开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850881元,即***获得1195098元,***一方获得2655760元。 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一共8次,累计向***一方支付人工费195万,剩余70576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做出判决,判令由恒安消防公司支付。二、恒安消防公司与***签署《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他们之间约定利益分配及税费承担,恒安消防公司应向***主张开具发票。***一方与恒安消防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因此是否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就并非合同义务的范畴,而本案是合同纠纷,恒安消防公司基于合同要求开票没有合同依据。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开票义务是税法上的义务范畴,应属于行政法规调整且应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并非法院管辖范围。***一方与***有书面工程款分配协议,且***多次承诺其获得120万负责全部税票开具及税费。此前,***也是分8次,累计向***一方支付人工费195万。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作为相对弱势一方,施工领域对工程款支付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就是“先开票后付款”,而从本案***也是分8次,累计向***一方支付人工费195万,从未要求***一方开具发票,这也是和***多次承诺其负责全部税票开具的事实一致的。***一方目前收到的195万大部分都给民工发了工资,而对于民工工资的支出,本就属于建设成本支出的部分,是可以直接扣减应纳税额的,本就不存在再需纳税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曾就与恒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恒安消防公司及***支付拖欠工程款705760元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恒安消防公司就“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恒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7057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恒安消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京01民终6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1民终6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恒安消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聘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选择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承包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甲方招用乙方为业务部业务员,在消防工程中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拓展市场,推荐可合作项目、负责项目操作。甲方采用计件(项目承包经营)报酬。以项目经理名义承包项目时实行独立核算制度,甲方指派的技术人员由甲方负责支付报酬。乙方聘用的施工人员(农民工)由乙方管理并自行解决工资等事宜,不得因任何理由引发与雇工之间因工资涉及甲方之声誉。2018年10月11日***公司(甲方)与恒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工程地点:兴延高速公路浇花隧道及石峡隧道;工程内容:兴延高速公路浇花隧道及石峡隧道消防施工;承包范围: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施工。该合同另对工期、合同价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恒安消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及甲方《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办法》,就内部工程项目承包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工程名称: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工程地点:兴延高速公路浇花隧道和石峡隧道;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主材由发包方提供;承包方式:包清工(含辅料及机械费);承包价格:按双方约定结算。双方还对施工日期、安全质量目标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经**介绍,***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就工程质保金作出约定。施工期间,***共向***、***支付工程款185万元。2020年1月20日,***与***、***签订《协议 -名称: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内容为:经协商分配,工程款分配如下:工程分配:406万总款,施工方占280万,拆占比68.965%,承包方占0.310344(31.0344%),确认款3936181元,扣除保证金3%为118085.4元。合同内工程款3567071元,扣除100000元为承包方所有,合同外工程款269110元,其中200000元为施工方所有。计算后承包方应付施工方2660000元,已付1850000元,余810000元,扣除施工方保证金118085.4元,到期后保证金归施工方所有,应付691915元工程款。691915元应在拨款后付清(以上几项望双方认真执行),双方各执一份。***在承包方处签字,***、***在施工方处签字,见证人处由**签字。同日,***向***转账10万元。2020年8月24日,***公司(甲方)与恒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原《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原合同总金额为4161363元,本次变更减少金额为310482元,最终金额为3850881元。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同意以恒安消防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数额3850881元乘以其应得的工程款比例结算其应得的工程款。该判决书认为,恒安消防公司与***均主张***系恒安消防公司的员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等予以证明,前述材料足以证明***在涉案项目的施工和结算过程中有权代表恒安消防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对外行为系代表恒安消防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安消防公司承担。***、***与恒安消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恒安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的行为构成违法转包,故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但***、***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亦已被工程的发包方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要求恒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据此,法院确定恒安消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55760元,现恒安消防公司已通过***支付***、***工程款195万元,故恒安消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05760元。 恒安消防公司主张生效判决确认该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向***、***支付195万元,另有生效判决判令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5760元被冻结,***、***是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确认***、***收取工程款2655760元,应提供建筑服务专用发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和个人所得税发票。其他项目有多的发票冲抵后,本案要求***、***再提供工程款发票2227375元,提交《关于敦促提供发票的函》及邮寄单据,以证明该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发函告知***、***相关事宜。恒安消防公司另主张该公司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对***、***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要求将***、***个人所得税从费用中扣除。***、***称恒安消防公司与***有内部承包协议,与二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口头承诺负责开具发票,***的分成包括利润和开具发票费用,涉案项目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恒安消防公司,***将钱转到个人账户后再转给***,发票均已由***全额向***公司开具。恒安消防公司称该公司已向***公司提供发票,***只是经办人。经询问,***称未承诺过由其负责开具发票。 另查,恒安消防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名下银行存款705760元或查封、扣押***、***名下价值705760元的其他财产,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担保书作为担保。恒安消防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京0114财保1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705760元或查封、扣押***、***名下价值705760元的其他财产。恒安消防公司交纳保全费4049元。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4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96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财保105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敦促提供发票的函、邮寄单据、银行交易明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附件、客户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21)京01民终6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恒安消防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如何开具发票进行书面约定。***、***虽主张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开具发票事宜,但恒安消防公司、***均予以否认,***、***与***签订的《协议-名称: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中对工程款进行分配,亦未涉及开具发票事宜,故本院对***、***该项说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拒不开具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发票如何开具进行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恒安消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恒安消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具有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裁判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故要求***、***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措施担保费,并非因合同产生的必然损失,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安消防公司要求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汇算清缴,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现恒安消防公司未代为扣缴相关税费,亦不清楚应缴纳税费数额,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