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876号 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5-2]2层225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改造合同》,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X号;承包范围为:消防工程改造施工,包括图纸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改造施工及消防系统设计出图;合同价款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及项目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支付4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支付40000元,尚欠20000元。2019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但被告对原告的追索却置若罔闻、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的20000元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10万元。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我方已收到被告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欠付我方2万元。证据三律师函及送达邮单,证明我方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我方已经竣工验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00000元,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发包人三日内向承包人付清余款,即人民币20000元。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由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5%)付给承包人违约金。 关于施工情况,原告称,2017年9月30日开始施工,竣工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在60天之内完成的。时间太久只保留了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就交接了。 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18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 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改造合同》,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X号;承包范围为:消防工程改造施工,包括图纸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改造施工及消防系统设计出图;合同价款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及项目竣工后贵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支付4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工程款。贵公司无故拖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请贵公司自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恒安公司结清拖欠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改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负有依约完成施工内容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改造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0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其已收到被告80000元,被告未提交其已经支付其他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自其发送律师函中确定的期限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改造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成本,考虑到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27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亦将支付20000元的期限宽限至2019年9月27日,即原告除2019年9月27日起的利息外不再存在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凯斯(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