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6民初2256号 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天宇大厦。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8日出生,回族,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一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8日出生,回族,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赤峰分公司)、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恒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锡林**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锡林**职业学院新校区消防施工与安装工程,该项目总负责人***为减少往返京锡两地之劳累且便于该项目工作,便将公章交由被告保管,明确告知使用公章必须向其请示报备。因锡林**盟中级法院审理(2018)内2502民初2649号案,及锡林浩特市法院审理(2019)内2502民初2736号案,原告派人于2019年8月1日到职业学院核对该项目付款情况,对职业学院2016年9月30日将100万元转付第三人账户提出质疑,职业学院不得已将该款汇出批示及相关材料包括:《关于变更收款单位和收款账户通知》、***签字收到100万元工程款的数据、职业学院2016年9月30日的电汇凭证原件给予查验,并向原告提供复印件。在(2019)内2502民初2736号案庭审中原告(本案第三人)向法庭提供2016年10月2日收款人***签字的100万元收据、2016年10月1日第三人向***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银行凭证及2017年9月25日授权委托书。原告就此与该项目总负责人***核实,***确认:职业学院将100万元工程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再由第三人将100万元转汇给被告个人账户情形不知情,被告亦未向其请示和报备;其本人事后亦未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保管公章的便利条件,为谋取不当利益,编造虚假文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造成委托人(原告)直接损失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内蒙古锡林**盟锡林浩特市。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恒安消防公司与***涉及的纠纷是***使用恒安消防公司名义与职业学院签订的总包以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分包协议,总包及分包协议涉及的工程地位于锡林浩特市。本案涉及的款项为锡林**职业学院将100万工程款汇入中安建设公司赤峰分公司账户,中安建设公司赤峰分公司又将此100万汇入***账户。原告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此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之前为委托合同,被告***主张与原告为挂靠关系。原被告认可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无论是委托还是挂靠,原被告之间为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就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 双方的合同关系是被告用原告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最能反映合同本质的义务是相关合同的履行,故应根据合同的特征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锡林浩特市,且与被告住所地相同。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锡林浩特市,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钱义务给付,并非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区分标志,故不应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