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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德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192民初5189号
原告郑州德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石材”)与被告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园林”)、河南天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歌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普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用凯歌园林的资质与天普置业签订《鸿运佳苑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个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南北大门、水池景墙的干挂石材部分交给原告完成,原告作为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其供货安装施工完毕之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供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了石材数量(平方数)和每平方的单价以及前期已支付数额和下欠数额(317916元),故***应当按照该结算单据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款项,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其下欠款项17791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77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凯歌园林承担支付责任,但凯歌园林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凯歌园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合同相对方,也不能证明***以凯歌园林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且《情况说明》、《工程量情况说明》、《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均系***个人向原告出具,凯歌园林并未盖章,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也载明系***个人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明知其合同相对方系***个人,故原告主张凯歌园林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天普置业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依据***向原告出具的三份说明的内容,系原告向***供货(石材)并负责石材的安装施工,安装的仅是南北大门和院内一水池景观墙,双方按照石材面积×石材单价计算总价,***欠付原告的费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工资得到及时支付,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并不符合这一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天普置业(甲方)与凯歌园林(乙方)签订《鸿运佳苑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普置业将位于四港联动大道以东、郑港一路以南、***以西、鸿运路以北的鸿运佳苑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凯歌园林,承包工程范围包括:鸿运佳苑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范围的园建工程、绿化种植、供水、供电、排水、围墙护栏、大门、道路、铺装、场地平整、雕塑、小品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容及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以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6月5日,工期为130天;合同总价为10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累计完成达到40%、70%、100%时,经甲方及监理核实工程进度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分别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50%、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保质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天普置业与凯歌园林在合同上盖章,***在凯歌园林经办人处签名。2018年7月2日,原告收到***转款100000元。2019年1月14日,***与原告形成《情况说明》一份,就南、北大门、9号楼南立面水池景墙的干挂石材等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石材工程量按展开面积据实结算,供货石材按签字石材清单结算,干挂石材单价为460元/平方米,***在发包方处签名,***在施工方处签名。2019年1月29日,***与原告形成《工程量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765.7平方米;***在发包方处签名,***在施工方处签名。2019年5月21日,***与原告形成《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一份,约定关于鸿运佳苑项目的南、北大门石材施工及景观供货石材供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干挂石材施工工期为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工程量为765.7平方米,单价为460元/平方米,干挂石材工程款总价为352222元,景观供货石材材料款为65694元;干挂石材工程款及景观材料款共计417916元,前期已支付1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17916元;***在发包方处签名,***在承包方处签名。2019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40000元,***在收款人处签名。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德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7791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77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德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书记员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