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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8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8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豫民申816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被申请人凯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鑫公司为凯歌园林公司承建的洛阳市吉利区潘安公园项目提供工程所需的商砼,凯歌园林公司共欠建鑫公司商砼款512689.95元,由凯歌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有在建鑫公司发料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建鑫公司按凯歌园林公司要求为其送商砼,凯歌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建鑫公司发料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建鑫公司要求凯歌园林公司给付商砼款512689.95元,予以支持。建鑫公司要求凯歌园林公司给付商砼款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凯歌园林公司辩称建鑫公司后期调价未通知凯歌园林公司,但其工作人员在发料单上签字时并未对建鑫公司的价格提出异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凯歌园林公司辩称建鑫公司未提供商砼试块,但未提交书面合同证明提供试块应当是建鑫公司的合同义务,凯歌园林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商砼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建鑫公司与凯歌园林公司就商砼买卖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凯歌园林公司应当在收到建鑫公司提供的商砼后及时付款。凯歌园林公司收到建鑫公司商砼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鑫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就是请求凯歌园林公司赔偿因预期付款给建鑫公司造成的损失,建鑫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建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是错误的,再审应予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3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项;三、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512689.95元的利息(其中388827.75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123862.2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建鑫公司负担810元,凯歌园林公司负担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毛富中
法官助理池成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