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民终628号
上诉人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鑫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3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上诉人凯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鑫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改判凯歌公司对商砼款512689.95元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388827.75元从2016年10月9日起,123862.2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使河南建鑫公司损失了67081.24元。2、二审诉讼费由凯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凯歌公司共欠河南建鑫公司商砼款512689.95万元。但对于河南建鑫公司要求的利息,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音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凯歌公司在应当在收到河南建鑫公司供应商砼的同时支付价款。双方对账后,即负有给付河南建鑫公司货款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河南建鑫公司要求凯歌公司从对账之日按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凯歌公司答辩称:1、**有签名时仅核对混凝土数量,没有认可价格,价格不确定。应付款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认定违约。2、对方一审请求的是利息,没有请求违约金,一审认为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货款利息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凯歌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3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改判凯歌公司支付河南建鑫公司混凝土款455826.95元,不服一审判决56863元。二、判令河南建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有只是工地收料员,仅负责核对混凝土数额,无权与河南建鑫公司协商混凝土价格,无权代表凯歌公司签署有关混凝土价格的文件,**有对混凝土价格的意见表示不构成对河南建鑫公司的表见代理。**有签署的是“发料表”而不是“对账单”,而且**有注明“数量已核实”而不是“价款己核实”,证明**有仅确认混凝土数额,不确认混凝土货款数额,一审以此认定货款数额明显证据不足。二、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混凝土单价的情况下,一审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货款数额。一审期间凯歌公司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参考当时市场价格作出核算,总价为455826.95元。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明市场价格,也没有按照凯歌公司认可的价格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依据公司之间结算规定和惯例,河南建鑫公司应当首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凯歌公司作财务处理后再支付货款,河南建鑫公司在提供发票之前不应当主张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依法撤销并改判。河南建鑫公司答辩称:1、商砼供应是双方协商好价格后由我方送至对方工地,**有作为对方收料员在发料单上签字是对商砼数量、价格确认。一审以发料单为凭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2、如果对方对价格有异议,可拒收商砼,但是从2016年9月28日至10月11日一直验收商砼,说明对价格是没有异议的。3、**有在2016年10月9日发料单上签字行为对方是没有异议的,说明对**有代表对方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有在2016年12月1日发料单上签字行为也视为对方公司的行为。综上对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河南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512689.95元及利息(其中388827.75元从2016年10月9日起,123862.2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洛阳市吉利区潘安公园项目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商砼,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512689.95元,由被告河南凯歌公司工作人员**有在原告发料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即为本院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送商砼,被告工作人员也在原告发料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51268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后期调价未通知被告,但其工作人员在发料单上签字时并未对原告的价格提出异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商砼试块,但未提交书面合同证明提供试块应当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商砼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512689.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被告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凯歌公司向本院提供商砼供需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当时的单价。河南建鑫公司质辩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凯歌公司提供的商砼供需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有作为凯歌公司的业务员,在工地发料表上签字。该发料表上既有吨数,也有单价及金额,河南建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收料员**有的行为代表凯歌公司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凯歌公司支付河南建鑫公司支付512689.95元商砼款并无不当。凯歌公司以河南建鑫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河南建鑫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河南建鑫公司要求凯歌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建鑫公司、凯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河南凯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元。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