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4民初1286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24日生,住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集金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衡东县,系被告湖南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工伤待遇共计846,168元。 被告志***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领取的劳动报酬来看,其月平均工资为4,720.70元,仲裁裁决按2019年衡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20元/月计算本就高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答辩人支付的项目。3、被答辩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4、仲裁裁决被答辩人支付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5、护理费7,2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仲裁裁决按12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实际。6、伙食补助、交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我司应支付的项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志***公司工地楼顶拆模作业时不慎被钉子击伤左眼,随即被送至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1天。2020年6月22日,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衡工伤认字第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7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01153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伤残为陆级。 2022年5月26日,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0元(5,520元/月×10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44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家人在护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志***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志***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认为,其日工资500元,月平均工资11,928元,工伤保险中心按照2019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0元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远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要求补足差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记工表、考勤表,证人证言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部分工资发放表,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按照2019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0元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项已足额一次性发放,原告要求补足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答复精神,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而不存在其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其次,《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原告在工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已无法律依据。再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的一种补偿。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故亦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从受伤日2020年5月27日至伤残评定日2021年1月27日,共8个月。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20元/月×10个月=55,2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3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应按其家人的务工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人因护理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而仲裁裁决按120元/天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21天=2,520元。 5、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仲裁裁决2,44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0元; 二、被告湖南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2,520元; 三、被告湖南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2,44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