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保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侵权事实,实则为两起独立的侵权之诉,即1、我方图书《Web前端开发技术-HTML、CSS、Javascript》涉嫌侵犯两位被上诉人图书《网页涉及与开发-HTML、CSS、Javascript实例教程》的版权;2、我方图书《Web前端开发技术实验与实践-HTML、CSS、Javascript》涉嫌侵犯两位被上诉人图书《网页涉及与开发-HTML、CSS、Javascript实例教程习题解答与实验指导》的版权。对于侵权事实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仅购得我方编著的图书《Web前端开发技术-HTML、CSS、Javascript》,而侵权事实2我方涉嫌侵权的图书《Web前端开发技术实验与实践-HTML、CSS、Javascript》原审被告郑州新华书店并未销售。基于上诉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并侵权之诉的管辖权不完整,恳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认为***编著的图书侵犯了其著作权,河南省郑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