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02民初372号
原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民。
被告:***。
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枫树坳林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与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被告***,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某95008.5*(医疗费998.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营养费1800*、残疾赔偿金58772*、误工费19446.5*、护理费5371.5*、交通费3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鉴定费3100*);2、后期治疗费待原某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某受被告***邀约到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5月25日,原某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时被积木将腿压伤,后一起工作的工友将原某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得知此事后送了一部分钱到医院给原某做手术。原某出院后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某并无起诉被告之意,原某的本意是要求被告到法院作证。2、原某到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工不是被告***带去的,而是原某的邻居***因为原某妻子的请求带去的,并且原某称的所谓工作,是没有时间规定的打短工。3、原某与被告***应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邀约前去做工,大家都是自愿凑齐人数去做事,参与者在做事过程中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管理谁,谁安排谁,做什么事都是个人在现场自主选择,原某称是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不成立。4、原某并不是在完成工作时被积木将腿压伤,而是其自告奋勇抬机磨时棍子翻了将腿压伤,当时曾有工友劝阻原某不要抬机磨,而原某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致伤,其本人要负主要责任。5、原某与被告***同为打工人员,是平等的关系,拿的工钱都是一样的。原某称其出院后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不是事实,原某从未找过被告***。6、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凡有事要做就会通知被告***,然后被告***再将做工信息分别告知工友们,大家自愿凑齐人数后按规定的时间去干活,所有参与者在做事过程中都是平等的,同工同酬。综上,原某向法院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某不是由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请,而是由被告***雇请,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向原某支付任何劳务报酬。2、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将相关的缴磨、电缆搬运事务交由被告***组织完成,被告***组织完成后,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向***支付报酬。因此,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某诉状中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减。综上,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某对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司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原某提交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且鉴定结果发生变化,应以新的鉴定结果为定案依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原某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预告登记证明,因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6、原某提交的宏智公司记工单,因被告***承认系其所写,故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交的2017年6月15日记工单,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25日,该份记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7、原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某及被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与原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支出报销单、财务记账凭证、住院费收费票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作出的,足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给被告***打电话,称义乌商贸城工地放电缆需要10个人,报酬为120*/天。被告***让***帮忙联系人员,***遂联系了原某***。同日,原某***与被告***、***等10人一起前往工地工作。2017年5月25日,原某***在工地上与工友一起搬运积木时,其腿部因搬运的积木倾斜而被压伤。原某受伤后,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工程车将其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某右跟腱开放性断裂、右足踝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某住院治疗32天,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某花费医疗费用10869.76*(该费用已由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长期医嘱注明需留陪一人。
2017年8月28日,原某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右跟腱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复查和康复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3、被鉴定人****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原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3、其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某***在为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该项事实有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凭证、支付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某***向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某***同在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且领取同样标准的劳务报酬,因此,被告***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某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原某主张的医疗费998.5*,因系原某在诉前鉴定时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内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某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869.76*,已由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原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32天×100*/天),原某住院治疗32天,依据《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故对于原某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原某主张营养费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本院认为,原某住院期间医嘱虽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载明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结合原某的受伤情况,本院对于上述数额予以支持。4、原某主张误工费19446.5*,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某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47121*/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19364.79*(47121*/年÷365天×150天)。5、原某主张的护理费5371.5*,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某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并主张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2677*/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5371.5*(32677*/年÷365天×60天),对于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某主张交通费320*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原某主张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9、原某主张鉴定费3100*,因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扣除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原某的鉴定费损失本院认定为2400*。
综上所述,原某因本次伤害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8.2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营养费1800*、误工费19364.79*、护理费5371.5*、交通费320*、鉴定费2400*,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4324.55*。因被告已为原某垫付医疗费10869.76*,故被告还应赔偿原某33454.79*。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54.7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由原告***负担1360*、被告黄石市宏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