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0260号 原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城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瑞公司)、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瑞公司、启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瑞公司给***公司尚欠工程款394486.88元及逾期给付利息6万元(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按年息6%计算);2、要求启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上瑞公司挂靠启益公司承包北京市一师新建干部及士官公寓楼工程。上瑞公司以启益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兴宇公司。兴宇公司按双方于2017年9月1日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6月1日竣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364486.88元,已付款97万元,尚欠394486.88元至今未付。***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瑞公司、启益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日,启益公司(承包人)、兴宇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一师新建干部及士官公寓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业主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一师新建干部及士官公寓楼,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X号,分包范围一师新建干部及士官公寓楼一二单元室内装饰装修,包括但不限于地面装修、墙面装修、顶棚装修、外墙砖施工、散水及坡道施工,其它零星工程等;提供分包劳务作业内容包工、***、包机具设备;开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具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1325986.88元,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如发生工程外用工,按照150元/工日(含人工、辅材及机具)计算,用工数以总包现场签认为准;进度款:(1)付款方式(竣工前业主未支付进度款):本分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发包人书面确认后一月内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70%,整体竣工验收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付款方式(竣工前业主支付进度款):在业主竣工前已支付总承包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分包人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本分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发包人书面确认后一月内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70%;在整体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1个月之内支付结算总额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的前提是已从发包人处获得相应款项,若发包人迟延支付承包人相应款项的,承包人对分包人的支付相应顺延;质量保证金预为本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劳务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一次性预留;分包人对其负责劳务的工程部分质保期为2年,未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将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分包人全部工作完成,经承包人和发包人、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且收到发包人工程相应工程款后14天内向分包人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合同尾款;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李XX,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王XX。李XX作为启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内签字。 审理中,兴宇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9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1日竣工后撤场,该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其与启益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订《项目工程劳务结算单》,启益公司已付款97万元。兴宇公司提供甲方为启益公司、乙方为兴宇公司的《项目工程劳务结算单》,其中载明:结算金额1364486.88元,累计已付款97万元,欠付款394486.88元。在该结算单甲方项目部负责人、甲方预结算员并会计后分别有“李XX”、“徐X”的签字字样,启益公司未在该结算单内盖章。兴宇公司为证明双方签订了上述结算单,提供其与李XX之间的电话录音。 兴宇公司主张上瑞公司挂靠启益公司,上瑞公司以启益公司的名义与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七支队签订承包合同,上瑞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徐X”和许X是同一人,并提供许X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在该资格证书中许X登记的工作单位为上瑞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启益公司、上瑞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根据兴宇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兴宇公司与启益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兴宇公司主***公司尚欠工程款394486.88元,并提供有李XX签字字样的《项目工程劳务结算单》、电话录音,启益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兴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兴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启益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对兴宇公司要求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39448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宇公司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启益公司应自结算手续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为2年,支付期为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上述约定确定。因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瑞公司系挂靠启益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故对兴宇公司要求上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4486.88元; 二、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原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已交纳),由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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