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京成奥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5694号 原告:北京京成奥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72号院5号楼2层2**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京成奥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与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23520.51元;2.判令被告以123520.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汽南小区15号楼的主要办公地提供电梯维修,合同总价款为176457.86元,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已经交付使用至今,然而被告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尾款123520.51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均被无理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奥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9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甲方)、启益公司(乙方)、奥力公司(丙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书》,载明:一、电梯基本情况1、电梯包括:乘客电梯2台,本合同类型为:电梯维修。2、电梯所在地为:西城区白云路西里汽南小区15号楼。二、合同内容及执行标准1、下列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2)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函格式;(3)工程量清单;(4)验收办法;(5)中标通知书。2、电梯维修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3、电梯维修执行下列有关技术标准(1)《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2)按《电梯维修技术要求》(北京市标准DB11/040—1994)中有关大、中修的要求施工;(3)《电梯监督检验规程》。三、工程费用1、本合同电梯维修工程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肆佰伍拾柒元捌角陆分,小写:176457.86元。2、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应先支付丙方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52937.35元,维修工程完成后乙方再支付丙方50%的电梯工程款,计人民币:88228.93元,经相关部门检验测试合格后10内乙方支付丙方15%的电梯工程款,计人民币:26468.67元,剩余5%的电梯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完成后一次性无息付给丙方。四、工程开工、验收与质量保证1、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4日结束,工期40日历天。2、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内为质量保修期。在此期间,***更换的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丙方负责免费更换,出现故障免费修复。五、甲、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按期向并丙支付工程款…… 2019年6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7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9年10月30日,奥力公司与启益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工程文件资料移交清单》。 截至2021年2月1日,奥力公司向启益公司开具了113173.67元发票。 庭审中,奥力公司称启益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支付52937.35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启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奥力公司与启益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书》《电梯维修工程文件资料移交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奥力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启益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奥力公司要求启益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启益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显属违约,故奥力公司要求启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准金额、起算时间以及标准后,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京成奥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3520.51元及利息(以114697.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8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京成奥力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由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阚 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