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创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3栋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创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质量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器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对于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及当事人对于保修期限的约定未查清,而鉴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要确认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保修范围,是否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保修期内;其次,质量认定的标准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而非仅是设计图纸或视觉感官。再次,本案当事人对鉴定程序、标准、内容等方面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大风天气系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层脱落的关键因素,一审应对当事人的各项意见审查认定后,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作出认定。二、关于工程造价意见。案涉工程造价意见分为无争议和有争议两部分,对于有争议部分中哪些应计入造价,哪些不应计入造价,一审未予论述,亦未予认定。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称已付工程款为470万,***认为已付工程款为570万元,一审对于已付工程款实际数额未予查清。四、关于***的反诉请求。一审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合理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91.53元,上诉人启益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3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5.9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焦 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