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民初3726号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现经营场所: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曲***。 经营者:***,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社区推荐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天津双庆租赁站)与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双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7039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钢管、十字扣、接头扣件、转向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被告建造鸿达工业园工程,双方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曲***签订了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南***建设集团辽***重钛项目部印章。期间共发生租赁费220397元,已给付50000元,尚欠170397元未付,同时租赁设备至今由被告使用。为维护权益,故诉讼,请求判决。 南***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对于截止2010年11月15日前发生的100050元租赁费及剩下的277根1米钢管、657个十字扣件、112个油托没有归还不持异议。但是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三条一款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因此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支付责任。退一步讲,该项目早于2010年年底因甲方原因停建,该宗土地已由他人开发。原告在2010年年底到现在从未与被告联系过,当时被告方负责人早已不知去向,被告不知道具体情况,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故被告不应当承担2011年3月16日之后的租金,而且原告在计算后续租金的时候,理应按约定扣除每年的冬歇期(当年的11月15日-次年的3月15日)。对于双方合同早应该解除,未退还的物品现已灭失,无法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与南***建设集团辽***重钛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租赁器材。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对出租的器材保证乙方能正常使用,乙方在回送器材时,以提货单的型号为准,退货时必须开本单位的正式退单,暂存条不予认可。第二条:押金……。第三条: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按每月结清一次,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有器材……。第四条:合同期限范围及要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乙方送清所租器材并最终办理结算手续(货、款全清)止,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只要是乙方公司的项目部,本合同起同等法律效率,如价格变动,以双方约定的为准或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所租器材的保养、损失及赔偿。器材的丢失或报废的照价收租费,并按合同附件价格赔偿……。第六条:其他事项。合同附件、发货单据、回送单据、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宽甸法院)……。第七条:其它约定事项。钢管18元/米、扣件十字6元/个、丝杠(油拖)30元/套……,租赁器材明细表……。该合同一式两份,原告在合同甲方位置**,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乙方位置盖有南***建设集团辽***重钛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钱标签字,甲方提退货单负责签字人***,乙方提退货单负责签字人处空白。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押金50000元,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租金,并有部分器材至今未予退还。截止2010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0050元,有277根1米钢管、657个十字扣件、112个油托未退还原告。2011年3月16日,被告方负责人***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欠钢管277米、扣件657个、丝杠(油拖)112个。 另查,原告在诉求中未主张返还或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但在庭审过程中将未退还的物件价值计算在诉求当中,即钢管按15元/米、扣件十字按6元/个、丝杠(油拖)按30元/套,总计1145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表示认可并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2010年11月15日前产生的租赁费100050元及未退还的租赁器材不持异议,该事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另一个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应否支持。首先是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前期债务双方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债务的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50元及器材损失11457元,总计111507元,扣除押金50000元后之余款6150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又在2011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未退还器材的欠条之后,原告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随时主张债权和物权,其怠于行使***十年之久,该期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给付2011年3月16日之后的器材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租金及器材损失总计61507元(100050元+11457元-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负担2308元,由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解 晶 书 记 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