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扎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直属事业单位新疆民政事业规划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直属事业单位新疆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284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职工。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原审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年公寓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以下简称民政厅)、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七附院)及原审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民政厅、七附院在欠付南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本金3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0,719.58元(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决民政厅、七附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南通公司是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不包括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下的转包人、分包人。本案中,我承包的案涉工程是位于七道湾北路的老年社会福利民政设施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由民政厅发包给南通公司,后民政厅将该项目整体移交给七附院。因此民政厅、七附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南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一审判决认定南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有误。2.一审判决回避责任,在未查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得出“不能认定七附院未(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结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查明责任。本案中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民政厅、七附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南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民政厅、七附院欠付南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数额这一基础事实。一审判决以南通公司与民政厅、七附院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经济来往错综复杂”为由,主张“如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来回避责任,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从七附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组证据来看,第一组证据:七附院垫付南通公司资金统计,合计8,500,600元,用来证明其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结算农工工资8,500,600元,但全部涉案工程款并非仅仅包含农民工工资。第二组证据:关于完善自治区老年活动中心一期二标段、一期一标段结算联系函、告知函,共5份,仅证明七附院与南通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磋商。第三组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4份,裁定书1份,该生效的执行文书恰恰证明七附院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七附院已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合同总价款、已支付工程价款等基础事实,同时也无证据可以证明七附院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认定七附院“已提交证据证明向南通公司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得出“不能认定七附院未(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结论有误。3.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对账函》《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民政厅、七附院没有约束力从而否定民政厅、七附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民政厅、七附院欠付南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民政厅、七附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我承担责任。二、民政厅、七附院作为发包人应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及超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1.将不欠付工程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立法目的。该条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款,而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过程并不知情,要求实际施工人证明发包人欠付金额是无法完成的任务,如果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施工人,则等于变相鼓励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拒绝举证,如此,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具体到本案,由民政厅、七附院承担不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才符合上述条款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立法目的。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发包人对于已经付清工程款这一积极抗辩的事实赋有举证责任。同时在分配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方面,由于相关证据大多由发包人持有,且工程款支付也是发包人的义务,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不但符合上述规定,也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因此,民政厅、七附院作为发包人应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及超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向我连带清偿。综上所述,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民政厅、七附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总承包人认定为发包人,回避查明发包人欠付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的责任,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以合同相对性来否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民政厅辩称,***和***签订合同,我方和***并无直接关系。2022年7月25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下,当时由我方和新疆医科大学牵头,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劳动监察总队、市监察大队、市政府及其他单位在昆明宾馆专门召开了解决造价问题的会议,认定了很多事项。截止7月25日造价结算工作已经结束,我们目前各方都无异议,这部分的金额已经确定。南通公司当时主张有一笔款应由我方支付,但该公司在会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若南通公司认为民政厅和七附院欠付款项应当起诉或者仲裁,但南通公司在会上明确不起诉也不仲裁,这就是问题所在。我方认为和南通公司之间的造价结算工作已经结束,我方不存在拖欠南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七附院辩称,民政厅和造价公司现在已经认可了南通公司结算的对应金额,相关数据都向信访局及政府上报过。今年1月,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我方将6,944,600元支付完毕。我方按照现有的结算定案单的金额,没有欠付任何的工程款,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述称,我同意***的上诉请求。 南通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支付利息25,634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方式:300,000元×利率6%:365天×292天=14,400元,按年息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本息完毕止,计算方式:300,000元×利率3.85%÷365天×355天=11,234元),以上合计325,634元;3.南通公司、民政厅、七附院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七道湾北路的老年社会福利民政设施建设项目一期E、H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E***漆,乳胶漆部分综合税后单价175元/㎡,H***漆,乳胶漆部分综合税后单价172元/㎡,4栋楼二层线条以下贴板挂网部分综合税后单价138元/㎡,按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①贴板挂网(大面积完成)付合同价款50%,②真石漆乳胶漆完成付合同价款90%,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97%,④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15日内结清。本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南通公司未**。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了施工,2018年6月27日,***制作《劳务结算对账单》,南通公司对此**确认。2019年10月31日,***,南通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南***与***、***三方共同约定在2019年11月15日前,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支付19万元的全部人工工资付清。另有30万元工程款,待民政厅付款时再付清。”协议签订后其中的190,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由民政厅支付完毕。2020年12月11日***给***书写《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款300,000元。经共同商定,此款由民政厅,七附院付给南通公司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剩余3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约组织并完成了施工,***、南通公司对此无异议,***、南通公司向***出具《协议书》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南通公司三方均无异议的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余款支付协议可知,南通公司已向***承诺300,000元,待民政厅付款时付清,该承诺真实有效,应该恪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通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对***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南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民政厅、七附院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首先民政厅、七附院与***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南通公司与***、***签订的《对账函》《协议书》主张涉案工程款,民政厅、七附院并非上述《对账函》《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账函》《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对七附院、民政厅没有约束力。其次,民政厅与南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目在2020年4月19日整体移交给七附院。七附院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南通公司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在南通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七附院在涉案工程范围内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七附院未支付涉案工程款。***要求七附院、民政厅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南通公司与民政厅、七附院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经济来往错综复杂,如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在给付工程价款300,000元的同时,应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应该从***立案的日期2021年11月5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我方从银行调取的民政厅在2019年12月11日给我方11位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我方主张的是劳务费,是农民工工资。民政厅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按照自治区信访办的要求给他们出具了信访处理意见书,我方代理人经办的,经过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确实是农民工工资,是由我单位代付了,我方在给南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里扣除,2020年年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自治区劳动监察总队会同南通公司包括公安部门、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所有欠薪的农民工人数和欠薪总额,专门就欠劳务费这块,进行核实已经签字画押,故我方认为***主张的是300,000元工程款,现变成劳务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七附院的质证意见为:农民工工资解决的时候,并未经托管移交到我方,我方没有参与,对该情况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是劳务费。南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因为中间还经过了***,我公司不清楚。七附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政厅和新疆医科大学向自治区信访局报送的《关于***项目涉信访积案办结的报告》,该报告中有具体的结算经过,包括一些详细的数据。2.在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下,支付6,944,600元的工程尾款,相应的一些财务凭证,包括南通公司付款委托书等材料。用以证明我方和南通公司已经结清。南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报告是其单方面给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罗列的数据、工程结算金额都是单方面做的,工程约定有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结算才行,故我方不认。2.委托付款书是我方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予以认可,付款表也是我公司提供给七附院的材料,我公司均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我公司付清,仅能证明向我公司支付6,93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质证意见为:对七附院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民政厅和七附院已经向南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同时报告可以证明七附院欠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剩余工资,缺口为8,711,000元。民政厅的质证意见为:对七附院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7月25日昆仑宾馆的会议来看,目前已经是造价结算了,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了。***的质证意见为:对七附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南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1月19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会议纪要,会议明确欠付我方3000余万元,因为当时七附院资金紧张,在2022年1月底给我方支付八百余万元。用以证明七附院还欠付我方工程款。2.2022年9月30日七附院给我方出具《关于限期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督促函》,其确认金额减去已付金额还欠我方一千多万元。3.2023年1月20日我公司给七附院开具的收款收据,我公司只收了694余万元,按照在昆仑宾馆审核结算,七附院至少还欠付我方243万元,足够支付***的欠款。***的质证意见为:对南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023年1月20日,七附院支付了6,944,600元,恰恰证实还存在欠付工程款,不然不能说再支付694余万元。民政厅的质证意见为:会议纪要并无我方签字,我方没有参与。对南通公司提交的其他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什么问题。七附院的质证意见为:对南通公司提交的督促函,因为当时我方的抵债资金已经拨付到位,我方按照这个结算定案的金额向南通公司发了函件原件,并不是没有发原件,已经寄到了总公司,对真实性认可。2.对于会议纪要,在纪要中也记载了,需要结算,并未说不结算可以直接全额付清,而且写了审计报告**的为造价公司,这份纪要也只能证明我方这一次需要支付的金额为八百余万元,里面写了需要结算,与当时支付800万元无关,当时也是为了缓解农民工工资的欠薪问题,出具了这样的纪要,而且当天的情况在劳动监察部分的协调下,不仅形成了会议纪要,还有其他的内容。其中有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体是劳动监察部门,里面写明剩余的农民工工资是代第三方造价公司结算,定案后支付,但是这个协议我方签署了,因为当时需要我方和南通公司双方签署,我方签了,南通公司未签署。同时劳动监察部门还拟了一个承诺书,里面也写了我方是垫付农民工工资,抵减应付的工程款,结算定案数值确定后,南通公司要将工程款发票等一并补齐,但是这份承诺书南通公司当场也没有签署。我方签署的材料已经有劳动监察部门移交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南通公司提交的我方的督办函件,也说了金额是大于我方支付的6,944,600元,这个里面他并没有提到有一些南通公司的下属分包方,他有一些单独签署了三方协议,我方是另行支付的,把这些金额全部扣除后,包括南通公司欠我方的税金,还有一些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我方最多能支付的只有694万元,而且这个金额按照规定,我方应该把质保金扣除,为了缓解农民工工资的欠薪问题,我方是一次性已经提前支付了。3.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关系及所欠款项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也就是所谓“业主”;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也就是实施建设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凑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农民工个人、劳务分包企业、施工班组长不认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300,000元并非工程款,实际应为劳务费。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关于实际施工人主***的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费应当由劳务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所主张的300,000元系其劳务班为***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故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要求民政厅、七附院对其300,000元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上诉主张要求民政厅、七附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七附院、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工程款的支付相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七附院、南通公司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做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7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