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5执1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9日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05民初777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25634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785元。实际执行到位368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4年1月9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须知,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2024年3月4日、2024年5月13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及网络银行共计开户17个,账户内余额3685元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申请人,其余账户均为零星余额,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及网络银行共计开户208个,账户内余额已被多个案件冻结,本院已轮候冻结; 3、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雪弗兰牌汽车、×××宝马牌汽车,本院已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车辆手续,因未能实际控制且为轮候冻结,故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购买理财型保险; 8、本院2024年1月22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向案外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外人于2024年1月30日针对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债权无法强制执行; 9、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10、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