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16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滨州渤海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滨州渤海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安宁东区30号楼1单元601室。 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滨州渤海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渤海技术学校)、滨州渤海中学(以下简称渤海中学)因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法院)(2023)鲁1602执异2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法院在执行***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向该院申请撤销(2022)鲁1602执68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渤海中学与启益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业务往来,亦不拖欠启益公司任何款项,***查封启益公司在渤海中学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滨城法院责令渤海中学追回财产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二、渤海技术学校并不存在对启益公司到期或者应付债权。双方施工合同早于2018年7月15日履行完毕。2019年11月22日,启益公司将到期或者应付债权依法转让给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通知渤海技术学校,自接到该通知书十日内向启东市的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同时,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在渤海技术学校接受本转让通知后全面履行维修和后续工程施工任务,并依法通知渤海技术学校。因此自2019年11月22日起启益公司不再对渤海技术学校享有任何到期或者应付债权。而滨城法院的协助扣留冻结到期债务1466900元的通知送达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此时该债权已经不再存在。三、渤海技术学校自2021年1月26日起支付的款项均是向启东市盷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与启益公司无关,与滨城法院的查封冻结无关,因此并不属于擅自处分行为。 滨城法院经审查查明,***与启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鲁1602财保64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启益公司、启益公司滨州分公司、***享有的在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处的工程款340万元,并于2021年1月26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0月12日,滨城法院作出(2021)鲁1602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一、当事人确认启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5万元,启益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支付30万元,2022年7月15日之前支付40万元,余款75万元启益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启益公司如有一期付款逾期,***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启益公司未履行确定法律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滨城法院于2022年6月9日向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送达(2022)鲁1602执6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收到通知十五日内通过法院向***履行你单位对启益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4669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擅自处分查封款项,滨城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鲁1602执682号通知书,责令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上述财产。 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向滨城法院提交2019年11月22日启益公司向渤海技术学校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1月25日启益公司(甲方)与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鉴于甲方于2017年2月6日承揽了渤海技术学校教学楼二栋、实训楼一栋、留学生之家一栋、学生公寓二栋及学生餐厅一栋,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本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上述与渤海技术学校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优先受偿权、逾期利息等)按双方协商价格(以不超过甲方所欠乙方劳务费实际产生的数额为限)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并承诺继续代为履行甲方与渤海技术学校合同义务。并由甲方负责通知渤海技术学校。 另查明,2022年1月13日,启益公司向渤海技术学校出具付款委托书,申请由渤海技术学校代为支付欠滨州金龙砂浆有限公司材料款100000元。根据2022年6月13日滨州金龙砂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2022年7月4日渤海技术学校的记账凭证,渤海技术学校付款砂浆款100000元。2022年6月23日渤海技术学校代启益公司向滨州市鼎舜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700000元。根据2022年7月18日启益公司出具的收据,渤海技术学校付工程款(代付审计费)189970元,2022年7月23日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渤海技术学校付结算审核费189940元等。 滨城法院认为,一、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主张因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启益公司将到期或者应付债权依法转让给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启益公司与渤海技术学校合同义务,但根据该院查询的渤海技术学校工程付款相关证据,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22日后仍以启益公司名义支付工程款、支付材料费,因此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法院冻结的款项,未经法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案中***申请诉前保全,滨城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裁定查封启益公司、启益公司滨州分公司、***享有的在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处的工程款340万元,于2021年1月26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未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后***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6月9日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未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异议人未经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同意向他人支付该冻结款项,系擅自处分,滨城法院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的异议申请。 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撤销(2023)鲁1602执异277号执行裁定,撤销(2022)鲁1602执682责令责任人追回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渤海技术学校并不存在对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或者应付债权。双方施工合同早于2018年7月15日履行完毕。2019年11月22日,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到期或者应付债权依法转让给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通知渤海技术学校自接到该通知书十日内向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同时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在渤海技术学校接受本转让通知后全面履行维修和后续工程施工任务,并依法通知渤海技术学校。因此,自2019年11月22日起启益公司不再对渤海技术学校享有到期或者应付债权。而滨城法院的协助扣留冻结到期债务1466900元的通知送达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此时该债权已经不再存在。渤海技术学校自2021年1月26日起支付的款项均是向启东市昀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与南通启益公司无关,与滨城法院的查封冻结无关,因此并不属于擅自处分行为。二、渤海中学与启益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业务往来,渤海中学不拖欠启益公司任何款项,***查封启益公司在渤海中学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责令渤海中学追回财产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滨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滨城法院责令渤海技术学校、渤海中学追回已履行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渤海技术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滨城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渤海技术学校送达《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涉债权,而渤海技术学校未经滨城法院允许,在有效冻结期间内擅自支付了款项,滨城法院责令其追回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渤海技术学校称“启益公司早在2019年已将案涉工程款转让,启益公司对渤海技术学校不再享有债权”,本院认为,渤海技术学校在2022年多次以启益公司名义代付工程款,其付款行为与主张理由不相符合,有悖于常理,因此滨城法院对于其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渤海中学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明,渤海技术学校与渤海中学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均未显示启益公司在渤海中学处享有到期债权,亦不能证明渤海中学曾擅自向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故滨城法院责令渤海中学追回渤海技术学校已履行的案涉款项,于法无据。 综上,渤海技术学校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滨城法院驳回渤海中学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执异277号执行裁定为“驳回滨州渤海职业技术学校的异议申请,撤销(2022)鲁1602执68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通知书》中责令滨州渤海中学追回财产的执行行为”。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