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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2民终5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是否构成违法分包,应以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判断依据,仅违反总包合同中分包需经过业主同意之规定,构成违约,与分包合同是否合法、违法无关,与分包合同法律效力无关。2.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电力管线专项分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分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业主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并无无效合同,不适用该司法解释43条。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电力管线专项分包给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知情且并未反对,因为电力管线分包给专业公司能更好保证整体施工质量。 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78907.74元(里边包括质保金105956.38元)及利息(以137295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0595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对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发包人)签订《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XX路西里XX小区(一期)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XX路西里XX小区(一期)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名称: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XX路西里XX小区(一期)综合整治项目标段(以下简称案涉总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XX路西里XX小区,工程内容:(一)建筑节能综合改造、(二)阳台加固、(三)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安防系统更新改造、(四)更新4部电梯、(五)环境整治等,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所示范围内和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上述工程的原有工程内容拆除、更新改造。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捌仟柒佰柒拾柒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零伍分(人民币)(小写)¥:87779956.0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669620.96元,暂列金额(除税)9009010.0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除税)1886199.00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2018年7月23日,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XX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供电改造工程(高层建筑)(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XX路西里XX小区,工程内容:新建电力管线、管井、电缆敷设。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清单所示,自供电公司配电室至XX小区14#、16#居民楼内低压进线配电柜开关上口(不含配电室内配电柜)间的全部电源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电力井、排管,挖土方、土方垃圾外运、电缆采购、电缆敷设、供电公司前期开工及竣工发电手续等全部工作内容(不含路面恢复工作)。合同包含搭火费及停电预告及协调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如出现由于分包人施工现场由于分包人场地土方及建筑垃圾未按时清运如由发包人进行清理处运,均根据实际费用进行扣除,分包人对此不得异议。由于现场施工情况复杂,分包人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开挖,如因分包人在开挖过程中对原有电力管线、弱电管线、自来水管线、燃气管线造成的破坏和损失均由分包人自行协调相关单位修复并承担全部相关损失费用。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叁万肆仟零陆拾陆元整(¥2134066.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工期:82天(工期为暂定期限,实际工期按工程整体工期要求安排并完成施工任务)。 2019年6月1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电改造工程(高层建筑)结算单》,甲、乙双方就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XX路西里XX小区(一期)综合整治项目-供电改造工程(高层建筑)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134066.0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核实,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变更增减项,因国家税率政策调整扣减税差,最终结算金额(■含管理费及税金不含管理费及税金)为¥2119127.54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玖仟壹佰贰拾柒元伍角肆分),明细见附表。维保款比例5%,维保款金额¥105956.38元(大写:壹拾万伍仟玖佰伍拾陆元叁角捌分),维保期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正式供电起(供电日期为2019年6月1日)。 一审庭审中,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支付票据,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40219.80元。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称不清楚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不发表意见。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提交付款证明、8份支付意见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主张案涉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91923821.23元,双方之间签订《付款证明》,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无任何拖欠工程款事项,目前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7327630.17元,目前尚有5%的质保金没有给付(已经过了质保阶段),金额为4596191.06元。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在2024年6月份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交付款申请,但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提交。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称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尚有质保金未支付,应予向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XX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供电改造工程(高层建筑))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相关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签订的《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XX路西里XX小区(一期)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现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对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故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 二、关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可主张工程款的对象。 前文已述,案涉工程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发包方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予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尚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四百余万,该费用亦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主张工程款。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XX路西里XX小区(一期)综合整治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包括本案案涉工程,结合案涉工程结算单、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119127.54元,现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40219.80元,主张剩余款项1478907.74元(含质保金105956.3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的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单》,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日期,但约定维保期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正式供电起(供电日期为2019年6月1日)。现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1372951.36元产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质保金105956.38元产生的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起算时间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8907.74元(含质保金105956.38元)及利息(以137295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10595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项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XX路西里XX小区(一期)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同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本案一审庭审中,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明确表示对于案涉的工程分包不知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该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并无不当。 现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欠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在欠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0.17元,由国务院某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