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某、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4178号 原告:赵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货款65,000元,利息33,150元,合计98,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至202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33,150元(65,000元X0.006元/月X85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8月13日至本金履行完毕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责任担保费700元、法院保全费1200元、相关诉讼;诉讼标的是100,0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石材总价款是533,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68,500元,还欠货款65,000元;于2022年12月1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剩余货款65,000元:原告从2016年7月12日到至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货款65,000元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利息33,150元,合计98,15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50元。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5日,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2日,从赵某处购买石材一批,用于边防总队项目内装干挂墙面,本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并已验收合格,现尚欠货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未支付。本公司承诺在2016年07月12日前将上述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以本欠条金额为准,其余票据不产生法律效益,双方各自销毁。如发生争议,可向供货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单位: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前:2022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证明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赵某货款为65,000元。因此,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赵某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7月12日前,故还款期限应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赵某主张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2016年7月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至2024年8月12日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赵某主张的利息33,150元与本院依上述规则及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不一致,本院予以调整,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作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13日至2024年8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875.64元(65,000×4.35%÷365×2953天)。另,要求被告自2024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主张保全费系本案诉讼中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邮寄费120元系本案诉讼中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保全保险费700元,并非本案中的必要支出,并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赵某主张保全保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65,000元。 二、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利息22,875.64元。另,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赵某支付自2024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保全费1,020.25元; 四、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邮寄费12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256.53元,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