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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3130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 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安全文明施工专项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的金额为1,696.94元),以上本息暂合计金额为201,696.9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公司(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承揽天津云滨大厦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2014年4月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案外人某丙公司共同签署《总包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天津云滨大厦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原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的质量、进度、安全、工期、环保及文明施工进行现场配合、综合协调管理服务,同时原告某乙公司进场前必须向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专项保证金200,000元,由被告某丁公司建立专项账户进行管理,待幕墙专项工程施工完成后无息退还。原告某乙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某丁公司支付2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7年8月某某工程因资金等原因停工,一直未复工也未办理竣工验收。2024年6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完成结算,确认在施工期间原告某乙公司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无罚款。2024年7月原告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致合同解除函,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4年7月31日某丙公司签收之日解除,被告某丁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返还2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保证金。但原告某乙公司多次向被告某丁公司联系还款均未得到回复。综上,为维护原告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丙方)就云滨大厦工程签订《总包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直接发包专业分包施工单位提供现场配合、协调管理服务。乙方对甲方与丙方所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的质量、进度、安全、工期、环保及文明施工进行现场配合、综合协调管理服务。丙方进场前必须向乙方交安全、文明施工专项保证金,由乙方建立专项账户进行管理,保证金为中标价的3%(丙方交纳200000元,不足部分由甲方担保)幕墙专项工程施工完成后无息退还。如20个工作日内不退还由业主担保退还我公司。各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解决或共同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各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 2024年6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公司发出《关于云滨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因贵司资金等问题,云滨大厦幕墙工程于2017年8月26日停工,停工七年资金未能复工,我司在施工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支持项目施工,但贵司未能及时履约付款。鉴于此我司现正式致函贵司:自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就某某工程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起诉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对云滨大厦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天津市某某公司认可于2024年7月31日签收《关于云滨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函》,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总包管理服务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往来收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公司、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总包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保证金。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依据《总包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幕墙专项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将安全文明施工专项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现工程因资金原因停工,但合同已解除可视为条件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现被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5元,由被告南通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