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141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相素媛,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盈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盈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盈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相素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利息损失为1025元)。以上总计4302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升盈信公司承包的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塑胶地板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升盈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劳务施工费37000元,质保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升盈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升盈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均属实,但目前工程因质量问题未交工,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前,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升盈信公司约定由被告升盈信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小学对面的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塑胶地板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5日,被告升盈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24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4.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完成五楼四楼时,施工三楼时,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3万元,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在7天内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甲方向乙方付清工程款。安装均保修一年,不含人为损坏。此合同经原告签字、被告升盈信公司盖章确认。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由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共5700平方米,单价14.5元,质保金5000元(伍仟元整),5700×14.5=82650+350=83000元,已付41000元(肆万壹仟元整),下欠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202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劳务费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相佐证。被告***、升盈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其已在2020年5月通知原告。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升盈信公司承揽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小学对面的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塑胶地板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升盈信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 ,对剩余劳务费32000元,被告升盈信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升盈信公司辩称目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不同意付款,因被告升盈信公司要求工程质量其保留诉讼权利,另案诉讼,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升盈信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利息为8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升盈信公司退还其质保金5000元,因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到期,且被告升盈信公提出质量问题答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升盈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升盈信公司签订,被告***出具欠条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盈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834.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盈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兵兵
二〇二〇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孙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