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埃瑞克博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埃瑞克博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ZxcB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民初1611号

原告:包头市*****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包头市*****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2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价值为32755元的《备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后4个月或按操作说明书,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3个月后付清全款,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首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接收了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成机电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备件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及备件送货单2份,载明*****公司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大成机电公司交付备件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含税后总货款为32755元。2份备件送货单上均有杨晓丹的签字;2.票据签收单1张,载明订货单位大成机电公司,销货单位*****公司,票据类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码01101947,票据金额32755元,收件人陶占才,签收日期2015年10年15日。3.交通银行(包头分行)记账回执1份,载明2015年8月13日大成机电公司向*****公司付货款9800元。

*****公司陈述,在2份备件送货单上签字的杨晓丹和在票据签收单上签字的陶占才,均是大成机电公司的员工。大成机电公司仅支付*****公司预付款9800元,尚欠货款22955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备件供货合同复印件、备件送货单.票据签收单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与大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备件买卖合同,且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公司请求大成机电公司履行给付货款2295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大成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955元;

二、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嘉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荆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