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2执70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点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徐州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C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地址江苏省睢宁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点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点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6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点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138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点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江苏点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前来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23日、12月25日,2022年3月7日、3月25日、3月2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委托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进行线下调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有存款或余额5203元,本院已经扣划,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无存款或余额过少;本院自2021年11月24日始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
3、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的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有人身保险产品,但价值过低,且主要为重疾险、意外险等偏人身保障性保险产品,不具备执行价值,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
5、**被执行人在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江苏省公积金管理中心均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三、2021年1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3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中,共执行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5203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实际可发放申请执行人515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鲁 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