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2505号 原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史家泊子居委会西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于恪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姐夫。 原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4416元,车辆租赁费60000元,以上两费用共合计应付5820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12时30分,***骑电动自行车沿史家泊子社区B区30号楼下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恪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伤。该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于恪建负同等责任。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4416元不认可,并申请对涉案鲁B×××××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60000元不认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造成了被告的人身损害,原告一直未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于恪建驾驶该车辆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214420190001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涉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为:2019年02月11日12时30分,***骑电动自行车,沿史家泊子社区B区30号楼下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恪建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左前头与电动自行车前头相撞,致两车损,***伤。根据相关法律,认定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于恪建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鲁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车辆保险。 2019年11月1日,案外人市北区鑫通利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的青岛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中记载:购买方名称鲁B×××××,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详见销货清单,金额54416元;销售清单中记载“货物(劳务)名称为:交通运输设备-左前门、左后门、左前***、左前门密封条、左后门密封条,劳务-更换左前门、更换左后门、更换左前***、左前***喷漆、左前门喷漆、左后门喷漆、前机盖喷漆。金额总计52831.08元,税额总计1584.92元”。 2019年2月18日,案外人青岛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包括:原告租赁宝马轿车,省内使用,租车时间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4月10日,车费1200元/辆/天,该租车价格包括司机费用、车辆使用费,付款方式公对公转账等。2020年3月30日,该案外人为原告出具青岛增值税发票,记载经营租赁租车费,价税合计600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将该案退回,并出具说明一份:因原告代理人确认车辆已经修好,车辆旧件和车辆拆解照片已经丢失,不具备鉴定条件,公司终止对鲁B×××××号车辆损失评估作业,予以退案。 鉴定机构退案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进行了确认。原告确认,车辆受伤部位为左前门、左后门、左前***严重变形凹陷,受伤部位的材质为铝合金。被告确认,车辆的左车门前部分被自行车把手撞击、左车门处被自行车塑把手划伤,并提交了案发时自己拍摄的车辆受损部位及程度照片予以佐证。 为查清事实,本院向原告询问市北区鑫通利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地址、具体维修负责人情况、售销货往来情况,原告代理人答复:该汽修厂正搬家装修,无法提供该汽修厂实际经营地,无法提供车辆维修拆解及相关销货清单,也未向本院提供该汽修厂及相关维修人员的联系方式。 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向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中记载:鲁B×××××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受损;鲁B×××××号小型轿车和电动车于2019年2月11日事故日暂扣至广源发停车场,电动车停放至2019年3月1日,轿车停放至2019年4月3日;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于恪建自述,事故发生时该轿车的行驶车速为20公里/小时。该卷宗中无事故现场及车损照片、录相,无扣押缴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决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市北区鑫通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和销货清单对车辆维修损失予以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车辆维修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评估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车辆旧部件及照片导致退案。该汽修厂出具的销货清单中显示,左前门、右前门、左前***等进行了更换新件,而后其又对该部位进行了喷漆,维修内容重复且互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该清单中记载的“前机盖、密封条”部位,原被告双方亦均未主张该车部位因本次事故受损。以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市北区鑫通利汽修厂出具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车辆的受损车门部位的材质为铝合金而非塑料,车速每小时20公里时车前体与自行车车把碰撞造成的侧面划痕、铝合金部位变形凹陷,根据通常修理模式,应先进行复原整形,而非直接更换新车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在采取了上述修理方式不能修复的情形下才选择更换车门,且亦未对更换新车门予以合理的解释说明。原告诉讼过程中对法院询问的与汽修厂等车辆维修相关的问题,持放任态度亦不积极落实。经本院到市北区实地查看,该地址并无汽修厂经营。以上,本院认为,不排除原告存在对涉案车辆不实修理和故意扩大维修损失的过错行为。但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存在损伤事实,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记录、原被告各自对车辆受损部位的确认陈述及照片、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9000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500元(9000元×50%)。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6万元,理由为被告事故后未到交警部门签字,导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52天。但本院经原告申请后调取的事故卷宗中,无车辆扣押原因及解除扣押原因的记载,以及停车费的缴纳票据,故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车辆扣押系因被告拒不签字造成,以及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另,车辆租赁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涉案车辆非营运车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租赁车辆存在必要性,更未举证证明车辆租赁费已实际转账支付产生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6万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45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5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滕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俊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