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033号
原告:***,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于恪建,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史家泊子居委会西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于恪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恪建、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恪建及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08.6元(医疗费17698元、误工费15927元、护理费743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46757.6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本次主张429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史家泊子社区B区30号楼下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牌号为鲁B×××××)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外伤反应,肋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故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90001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对上述事故负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恪建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鲁B×××××车辆的车主,驾驶员于恪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史家泊子社区B区30号楼下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路口时,与被告于恪建驾驶的机动车(牌号为鲁B×××××)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90001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该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于恪建对上述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肋骨骨折”,其他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2019年3月25日出院,住院4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698元。
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自行车经销处出具电动车收据一份,证明购买电动车花费2000元,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购车收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答辩称电动车送到维修部修理,维修部说不能修了,车辆现在放在家里。
原告提交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停工,主张误工费15927元(5309元/30天*9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城阳区***铝塑门窗厂出具的工资表一份,主张护理费7432.6元(5309元/30天*42天)。被告质证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交工商注册信息,没有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数额;城阳区***铝塑门窗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交工商注册信息,完税证明,且仅出具了一个月的工资证明。
被告提交自费药明细一份,要求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称因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鲁B×××××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自认鲁B×××××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420190001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769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4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作为其误工期工资计算基数,出院后的误工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出院记录中“加强休息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15天的误工期,原告误工期共计计算为57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629元(1910元/30天*57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5460元(130元*42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420元的交通费。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407元(医疗费1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误工费3629、护理费即5460元、交通费42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98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恪建先行赔偿10000元,其余11898元由被告于恪建赔偿50%,即5949元(11898元*50%)。
被告误工费3629、护理费即546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9509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应由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恪建赔偿。
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恪建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恪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09元(10000元+9509元+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恪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青岛建君新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恪建连带负担417元,被告于恪建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岳芝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