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21民初1512号 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南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共同返还某甲公司垫付款108336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返还垫付款95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系沂南靓城大厦项目发包人,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系沂南靓城大厦项目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筋工程、混凝土、木工分别分包给***、***、***施工,因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无力支付上述三人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及上述三人达成协议,由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垫付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欠上述三人工程款。后***、***将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所欠工程款转让给***。2022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与***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某甲公司替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3368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另某甲公司还替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300000元。综上,某甲公司一共替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及利息等1083368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催要垫付款项,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既不认可是替其垫付,也不同意返还。 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辩称,1.***等人的业务发生在2022年前,根据***的合同,某甲公司与***直接结算,在审计时,***的业务不在审计范围中,***与某甲公司的纠纷已经(2022)鲁1321民初3140号调解书确认,但某甲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2.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争议事项结算审计在后,发生在2023年,审计不包含***的业务;3.某甲公司经(2023)鲁13民终11967号判决书判决9479075.11元及利息,(2024)鲁1321民初7251号判决书判决质保金689216.76元及利息,尚未支付完毕。综上,***的业务与我方无关联,某甲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不在审计中,某甲公司与***的款项与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我方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当初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无奈离场,某甲公司为了进度找***等要求继续推进,并且单独给***转款,与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无关;2.为保证工程款,***等人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与某甲公司的纠纷已经(2022)鲁1321民初3140号调解书确认,但某甲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履行;3.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超支、代付,我方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某某商贸大厦土建、室外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分别就钢筋、木工、架子进行了施工。 2020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与***、***、***分别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沂南双堠靓城商贸大厦工程钢筋、木工、架子工程款,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由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先支付,若某乙公司不支付,由某甲公司代付。剩余15%工程款在竣工后支付”。该三份《付款协议》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签字确认。当日,某甲公司依据上述《付款协议》,通过银行转账(帐号:62170022900********、户名:***)的方式向***、***、***分别支付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再次通过上述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00000元。 2021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乙方)与***、***、***(丙方)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友好协商,就丙方为乙方承建的项目施工部分工程,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支付款项,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尚欠***141598元、***378000元、***163770元。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并按本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价款”。上述三份合同分别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公章及朱某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22年6月10日,***、***分别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分别将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41598元、378000元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告知某甲公司。 依据以上《付款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某甲公司已代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683368元。 2022年9月,***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83368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22)鲁1321民初3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甲公司欠***工程款683368元,于202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利息”。因某甲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23)鲁1321执321号】,又因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向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在开发建设靓城大厦1号楼过程中拖欠部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同意拖欠的建设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由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同日,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向***转账600000元。2024年8月6日,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支付代收案件过付款【案号:(2023)鲁1321执321号】50000元。 综上,某甲公司已代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代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某甲公司共代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2日,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拖欠靓城商贸大厦工程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3)鲁13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判决争议焦点中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代付西岭款、代付大厦款、代付***款等问题,本院以双方互不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为由未作处理。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而致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与***、***、***分别签订的《付款协议》、《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某甲公司系受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故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返还代付工程款95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据《付款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付款说明》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某甲公司已代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代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某甲公司共代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应予返还。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返还代付工程款9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以9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因某乙公司并未及时返还,确给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返还代付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辩称,***等人业务与某乙公司沂南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案涉款项均未在靓城商贸大厦工程款中进行审计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市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代付工程款95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临沂市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