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庄子实业有限公司西红花油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23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银藤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楼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庄子实业有限公司西红花油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大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庄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庄子实业有限公司西红花油制品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1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由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且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新疆庄子实业有限公司西红花油制品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辉
审判员 马 健
审判员 董 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热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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