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0民初781号
原告: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41027615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一经路1号507-17房间。
法定代表人:苗庆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52407773A),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银藤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楼超英,董事长。
原告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
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DTSL字第2016-30号《农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但被告所提供的货物数量少于原告给付的货款,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642元,经原告催要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主要供货义务人,住所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系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应以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鸿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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