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8351号
原告: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金桥工业园金桥路2号A区1号。
法定代表人:苗桂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甜,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银藤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楼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芝,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天泽公司(原名称: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量公司)〕与被告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甜,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李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4,64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睿天泽公司(原名称: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少于原告给付货款的应付货物数量,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74,6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公司、新疆天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与陈跃华、天津御匾国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匾公司)、赵晓龙及原告睿天泽公司在2015年11月发生过鹰嘴豆购销业务,上述供销5方在2019年6月13日进行对账,经陈跃华电话同意,赵晓龙微信确认,原告睿天泽公司微信和书面确认,对购销几方的义务进行结算,无异议后我方进行了返还。我方认为购销几方的业务已经终止,没有争议;2、我方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睿天泽公司80万元定金。原告睿天泽公司陈述因御匾公司租赁睿天泽公司法人苗桂茹个人名下的库房,欠付租金,通过折抵陈跃华租金的形式在2015年11月前向我公司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从实际货款交易来看,我方并没有收到80万元定金;3、2016年9月28日的《农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方未实际与原告睿天泽公司发生鹰嘴豆购销交易。2014年开始,我方与御匾公司的相应合同,都是我方先交给赵晓龙,后续赵晓龙盖章后将合同返回我方。我方没有存档2016年9月28日《农产品购销合同》,我方工作人员也没有见过该份合同,我方也没有收到该合同项下的80万元定金,因此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4、2019年6月26日,原告睿天泽公司与我方鹰嘴豆事宜已结算完毕,原告睿天泽公司认可并同意我方的结算通知,购销几方的义务已经终止。
原告睿天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从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二:农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
证据三:账户付款入账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鹰嘴豆货款48万元。
证据四:新疆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511,200元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五:鹰嘴豆结算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截止2019年3月欠款数额为768,800元及供货情况。
证据六:回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将剩余货款中的494,158元退至指定账户。
证据七: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当日收到被告负责人转账494,158元。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高鹏就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回函的沟通记录,被告主动向原告确认欠款情况。
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骑缝章,且合同中加盖我公司公章处,原告睿天泽公司预留的号码是赵晓龙的电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但实际购销业务发生时间实在2015年11月17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基于48万元的打款凭证我方发货51万元货款,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15年9月。买受人为赵晓龙、御匾公司、原告睿天泽公司,出卖人为我公司和天彩公司。鹰嘴豆结算通知书是各方的协商的情况下做出;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回函载明原告同意处理方式,双方的已经关系终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王高鹏是对2019年6月13日的对账单及情况说明与原告协商,双方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7日《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发票、2016年9月28日《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睿天泽公司、御匾公司、陈跃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跃华、御匾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了588万元的货款,被告向御匾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
证据二:发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供货义务时,发送货物的收货地均为××区,其认为买受人系一个整体。
证据三: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关于鹰嘴豆采购处理建议、回函、聊天记录、公司注销登记电子档案。用以证明鹰嘴豆买受人是原告睿天泽公司、御匾公司、陈跃华。出卖人是被告和天彩公司。处理建议中供货明细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业务。通过电话对账确认没有异议后我方对余额进行了返还,且陈跃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家公司均已注销。
原告睿天泽公司对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2015年9月7日《购销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御匾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款项是支付给御匾公司的。对支付给我方的48万元予以认可;对支付给我方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收到511,200元的货物。对御匾公司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对2016年9月28日《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分别与我方、御匾公司签订协议,不能因为电话与收货地址认为买卖关系系一个整体;对证据二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发货单上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无法确认收货人;对证据三鹰嘴豆结算通知书我方对双方收货及欠款核对内容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结算通知书内容载明天彩欠付我方70余万元,且结算通知书中没有御匾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我方收到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后与御匾公司进行确认。我方收取款项后出具了回函。购销合同相对人是原、被告双方,剩余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对王高鹏与天津尚达台球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王高鹏与赵晓龙的聊天记录不发表意见,赵晓龙不是公司负责人和法人,聊天内容中也没有发表意见,聊天内容只是表示收到文件。对工商注销登记电子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9月7日《购销合同》因为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登记付款人户名为御匾公司的业务回单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登记付款人户名为冠量公司的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名称为冠量公司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名称为御匾公司的发票因涉及案外人,本院确认真实性不作认定;对2016年9月28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发货单未载明原、被告相应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处理建议、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天津尚达俱乐部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晓龙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工商注销登记电子档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果业大唐丝路公司(甲方/供方)与冠量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鹰嘴豆暂定200吨,交货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运输方式为甲方代为运输,运费700元/吨,运费为货物运到乙方直接支付,收货地点为天津市。同时合同约定价款及货款的交付方法:6,600元/吨,预付定金80万元。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负责人邓静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及冠量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9年6月24日,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冠量公司发送《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内容载明:一、经与冠量公司、御匾公司负责人对账确认,冠量公司在大唐公司结余货款数额为494,158元,由大唐公司退给冠量公司制定的收款人账户。其附件《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内容载明:1、大唐丝路公司给御匾公司供货379.3吨,总货款253,063元,御匾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368,775.2元(运费已单独结算),御匾公司欠付大唐丝路货款167,287.8元;2、大唐丝路公司给冠量供货80吨,总货款511,200元,冠量支付货款1,280,000元(含80万定金),结算后大唐欠付冠量768,800元;新疆天彩公司给御匾供货163.97吨,货款总计1,559,354.7元。御匾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452,000元,结算后御匾公司欠新疆天彩公司107,354.7元。结算总结:御匾公司欠新疆货款274,642.5元(167,287.8元+107,354.7元);新疆欠冠量公司768,800元。
2019年6月26日,冠量公司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回函,内容载明:冠量公司已收到通知,并同意处理方式,请贵公司将余款494,158元退还我公司。同日,冠量公司收到付款方为邓静的转账494,158元。
另,根据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丽)登记内变(2020)第0006301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载明:大唐丝路公司给冠量供货80吨,总货款511,200元,冠量支付货款1,280,000元(含80万定金),结算后大唐欠付冠量768,800元。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虽抗辩称未收到80万元定金,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及质证意见,双方对《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称未收到80万元定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返还货款274,6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意见》,本院确认冠量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280,000元,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原告冠量公司供货物价值511,200元,剩余768,800元货款。2019年6月26日冠量公司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回函后收到付款方为邓静的转账494,158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退还494,158元。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抗辩称剩余货款原告冠量公司应向御匾公司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之后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原告发送《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并约定由第三方御匾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本案中《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并未加盖御匾公司公章,御匾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由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原告冠量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返还274,642元货款(1,280,000元-511,200元-494,158元=274,64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至今未返还货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4,642元;
二、被告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贵
人民 陪 审员   谢亚冰
人民 陪 审员   李 萍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知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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