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银藤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楼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金桥工业园金桥路2号A区1号。

法定代表人:苗桂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天泽生物公司,原名称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被上诉人睿天泽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新0104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睿天泽生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本次购销业务经手人邓静向购买方发出《鹰嘴豆结算通知书》,认定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收取了睿天泽生物公司128万的货款,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认为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从该份《结算通知书》、《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两份函件内容看,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之间的豆子购销业务往来是通过案外人天津御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匾公司)及陈跃华、赵晓龙完成的。在2019年6月前是通过赵晓龙与睿天泽生物公司联系结算事宜,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2.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从事豆子销售业务,均是先款后货。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在2015年11月发生过一笔豆子销售业务。关于双方豆子的往来,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无口头业务往来。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是通过赵晓龙订单数量及发货时间、收货地点发货。并在发货后,根据款货开具发票。从财务账面上看2015年11月17日,睿天泽生物公司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支付豆子款48万,睿天泽生物公司发了货,同时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在2015年12月的同一日,向睿天泽生物公司、御匾公司同时开具了511,200元的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赵晓龙。以此说明,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御匾公司及赵晓龙是纠缠在一起的,没有办法割裂。3.2016年9月28日的《农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睿天泽生物公司应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支付80万元定金。该份合同在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之间没有履行。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没有收到睿天泽生物公司交纳的80万定金。睿天泽生物公司在庭审中称因御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华租赁睿天泽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桂茹个人名下的库房,欠付租金,通过折抵陈跃华租金的形式,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支付了80万。但从实际的货款交易中看出,大唐公司未收到一笔整数80万的货款,在2015年也未与冠量公司业务人员有任何业务洽谈及往来。另外,在日常交易中及合同法规定,定金肯定是可以折抵货款的。如在2015年11月17日前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收到睿天泽生物公司80万定金,并且购货总金额在明显小于80万之内,睿天泽生物公司还会再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在庭审中,睿天泽生物公司并没有出示任何与陈跃华有债权债务往来的证据,无法证实睿天泽生物公司支出过80万款项或存在80万的债权凭证。基于上述事实,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判决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返还货款,根据责任义务对等原则,应当以睿天泽生物公司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80万定金为前提。2016年9月28日的《农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据此合同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既未收到80万定金,也未与睿天泽生物公司发生过豆子的购销交易。一审判决依据一份并没有履行的合同,判定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存在合同相对性,返还定金,这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则,断章取义认定睿天泽生物公司提出的结算建议。御匾公司、陈跃华陆续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支付了580余万的货款,最后结算时,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赵晓龙、御匾公司、陈跃华因为多年的业务往来,正常之间业务沟通通常是打电话,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赵晓龙、御匾公司、陈跃华沟通后,没有争议,当时是各方都已确认同意这种结算方式。再说在2019年6月,睿天泽生物公司工作人员与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往来中,对睿天泽生物公司提出的结算建议也没有提出异议,睿天泽生物公司如果不同意这种结算方式,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就不会退回余款了。因为这些货款都是御匾公司支付的。从与赵晓龙的微信往来中,已经确认他们也是认可这种结算方式的。庭审中,睿天泽生物公司也称其与果业大唐丝路公司的豆子采购业务是通过赵晓龙完成,在收到2019年6月13日的结算建议函,睿天泽生物公司与陈跃华之间也是通过电话沟通过的,那么这个结算通知就是几方都确认同意这个结果,并取得了睿天泽生物公司书面同意,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才退的余款。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认为,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就在2015年11月发生一笔业务,货款两清。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从未收到睿天泽生物公司支付的80万定金,也没有从御匾公司或陈跃华手中收到睿天泽生物公司的80万的定金。在最后的结算中,是睿天泽生物公司、御匾公司、陈跃华,赵晓龙,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考虑了各种因素,在大家协商后,形成一致的结算建议方式,再都无异议后确认了结算余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果业大唐丝路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睿天泽生物公司所有一审诉讼请求。

睿天泽生物公司辩称,不同意果业大唐丝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农产品购销合同》,我们依约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支付了定金但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提供的货物少于我们给付的货款,故应当向我公司退还剩余货款。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睿天泽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返还睿天泽生物公司货款274,64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同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果业大唐丝路公司(甲方/供方)与冠量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鹰嘴豆暂定200吨,交货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运输方式为甲方代为运输,运费700元/吨,运费为货物运到乙方直接支付,收货地点为天津市。同时合同约定价款及货款的交付方法:6,600元/吨,预付定金80万元。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负责人邓静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及冠量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9年6月24日,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冠量公司发送《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内容载明:一、经与冠量公司、御匾公司负责人对账确认,冠量公司在大唐公司结余货款数额为494,158元,由大唐公司退给冠量公司制定的收款人账户。其附件《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内容载明:1、大唐丝路公司给御匾公司供货379.3吨,总货款253,063元,御匾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368,775.2元(运费已单独结算),御匾公司欠付大唐丝路货款167,287.8元;2、大唐丝路公司给冠量供货80吨,总货款511,200元,冠量支付货款1,280,000元(含80万定金),结算后大唐欠付冠量768,800元;新疆天彩公司给御匾供货163.97吨,货款总计1,559,354.7元。御匾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452,000元,结算后御匾公司欠新疆天彩公司107,354.7元。结算总结:御匾公司欠新疆货款274,642.5元(167,287.8元+107,354.7元);新疆欠冠量公司768,800元。2019年6月26日,冠量公司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回函,内容载明:冠量公司已收到通知,并同意处理方式,请贵公司将余款494,158元退还我公司。同日,冠量公司收到付款方为邓静的转账494,158元。另,根据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丽)登记内变(2020)第0006301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天津冠量生物活性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睿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睿天泽生物公司、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出示的《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载明:果业大唐丝路公司给冠量供货80吨,总货款511,200元,冠量支付货款1,280,000元(含80万定金),结算后大唐欠付冠量768,800元。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虽抗辩称未收到80万元定金,但根据睿天泽生物公司、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提交的《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及质证意见,双方对《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抗辩称未收到80万元定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睿天泽生物公司要求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返还货款274,6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冠量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280,000元,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冠量公司供货物价值511,200元,剩余768,800元货款。2019年6月26日冠量公司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回函后收到付款方为邓静的转账494,158元,睿天泽生物公司认可收到果业大唐丝路公司退还494,158元。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抗辩称剩余货款冠量公司应向御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睿天泽生物公司、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之间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睿天泽生物公司发送《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并约定由第三方御匾公司向睿天泽生物公司履行债务。本案中《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关于鹰嘴豆采购的处理建议》并未加盖御匾公司公章,御匾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睿天泽生物公司履行债务,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由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冠量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睿天泽生物公司要求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返还274,642元货款(1,280,000元-511,200元-494,158元=274,64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至今未返还货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给睿天泽生物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庭审中睿天泽生物公司自愿放弃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睿天泽生物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睿天泽生物公司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睿天泽生物公司货款274,642元;二、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天泽生物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提交2019年11月8日冠量公司(睿天泽生物公司)通知一份,内容为: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关于我公司预付给贵公司“鹰嘴豆”定金80万元一事,贵公司在今年6月份发来关于鹰嘴豆结算通知书和采购的建议,根据内容我公司同意了贵公司的建议,并收到了贵公司在建议里所算出得的退还款项494,158元,剩余款项根据建议中所说,我公司联系了御匾公司,但御匾公司并不认同建议内容,御匾称贵公司应该还欠御匾公司款项,所以御匾公司不承担所欠我公司的定金余款,贵公司与御匾公司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贵公司近期将所剩余款项支付给我公司,收到通知函后请贵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回函给我公司,确定退款日期。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2019年11月8日睿天泽生物公司向该公司发出函件,睿天泽生物公司同意双方在2019年6月的结算建议的。

睿天泽生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这个函件可以证明我们一直主张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要钱,可以证明我方的请求。

本院对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8日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诉辩,二审争议焦点为: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是否应当向睿天泽生物公司返还货款274,642元。

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农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9年6月,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发出函件,确认了“御匾公司在业务中使用冠量公司货款274642.42元”,同时也给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提出两点建议。2019年11月8日,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向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发出通知,内容是要求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归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果业大唐丝路公司与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案外人御匾公司均签订了《农产品购销合同》,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向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出具上述函件系自认将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向其预付的货款274,642.42元视作御匾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而本案中,果业大唐丝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同意果业大唐丝路公司此行为,且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发出通知也说明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从未同意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该倒账行为。因此,睿天泽生物公司(冠量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的请求合理正当。果业大唐丝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果业大唐丝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9.63元,由果业大唐丝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美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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