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楼超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上诉人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8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果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新疆果业公司作为销售者,产品的原产地、加工者、包装地均在提乌鲁木齐地区,另外本案新疆果业公司住所地也是在乌鲁木齐市,故无论是从便于查交明新疆果业公司履行合同情况还是从审理便利条件上,本案均应北由新疆果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在通过天猫商城购物平台从新疆果业公司处购买商品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指定收货地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结合上述情况,收货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新疆果业大唐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妮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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