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1471号
原告:宁夏广维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原告宁夏广维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广维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