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1112号
原告***电力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电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宁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
负责人**,中心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心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心支行因110KW光伏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委托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文件,公示招标条件。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依法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将中标信息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进行了公示。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至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中心支行辩称,原告错误理解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法律性质,导致其对我中心支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服务的招投标行为,包括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及中标后签订中标合同等法定环节,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仅仅是构成了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预约,仅仅是设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身份,只是具有通过中标通知书确定为中标人的期待权,第一中标人只有收到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后,才构成预约(以签订本约为内容)的合同的成立。中标人尚且不能像招标人主张本约(施工合同)合同上的权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第一中标候选人更不能向招标人主张施工合同成立的违约责任。原告所称的订货损失形成在公示期内,其对订货损失的形成存在主观上的明知且不主动避免,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故意扩大的损失,涉案的订货损失不属于合理损失。原告所提出的订货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我中心支行因第三方(代理机构)的过错导致终止招标活动而造成原告合理的费用损失,我中心支行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中心支行委托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对其所需的中国人民银行咸宁中心支行110KW光伏项目工程组织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招标公告对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供应商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等予以详细公布。原告电力公司按照招标公告要求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竞标。
2017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中心支行对该工程项目投标候选人进行了评标。同年11月20日,被告中心支行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中招公告,公布原告电力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同年11月25日,原告电力公司与***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为该工程项目订购275W单晶硅面板,镀锌钢材组件400组,单价1237元,总金额为495000元。后因被告中心支行的招标代理人咸宁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造价少计算了170731.01元,造成中标价低于实际工程造价,导致该招标项目无法实施,成为废标。因被告中心支行迟迟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招标活动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电力公司为此次招标活动制作标书费3000元、标书购买费用300元、差旅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8900元,合计15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心支行因其110KW光伏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原告电力公司经过竞标,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事后,由于招标工程项目预算价格低于实际工程造价,导致该招标工程项目废标,公示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的招标公告系要约邀请性质,而原告的投标行为是合同的要约行为,而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其没有对原告的投标要约作出承诺,即双方间并没有成立任何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处于合同成立前的磋商阶段,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制度。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本案中应以原告因投标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招标活动产生的标书制作费用、差旅费用、投标保证金等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称其因此次招标活动,与供货单位订立《购销合同》,预付定金,产生了定金损失,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公示期内,其提供定金收据交纳单位为“湖北科益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费用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产品定金并产生了相应损失,对相应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及勘察费,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产生了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心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电力公司投标保证金、原告标书制作费、购买标书费、差旅费共计1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电力公司承担1397元,被告中心支行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