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4684号 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金仓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OU7PEN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22楼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8.9394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热处理炉加热室,合同履行地点为平度市××镇,原告东博公司负责安装。2022年3月7日,原告东博公司雇佣被告***的吊车进行吊装,吊车在吊装、调正的过程中,吊钩落下砸在设备上,设备摔落地面损坏。事故发生后,吊车司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报案,报案编号为RLCT2022350200S0002371,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保险事故讯问笔录。经共同勘验,加热室内衬板变形,加热带固定销钉脱落,加热带脱离变形,外框边缘包边板可见变形错位。各方同意委托第三方沈阳市新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维修押金。3月10日,沈阳市新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方案,各方均表示同意按照该方案进行维修。维修共发生费用18.9394万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交货,产生较大的维修费用,应由***进行赔偿。***曾购买起重机械财产保险,保险单号为PLCT2021350200000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平度市人民法院所在地为雇佣合同履行地及事故发生地,特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购买起重机械财产险、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转运、移动期间财产损失险及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在作业时发生意外,致使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受损,其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出厂编号为:L5E5H3D30AA031609、规格型号为中联牌ZLJ5320JQZ25V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22年12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由起重机械财产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起重机械保险条款组成。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操作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进一步确定是否存在免赔拒赔情形。 2、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本保单承担的轮式起重机应按照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要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本保单均不负赔偿”,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项、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 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第13条、第20条(3)、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对于起重机械因吊臂未收回或复位导致在行使或运转过程中出现并造成自身设备损失及第三者损失本保单不予赔偿、对起重货物损失、各种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是单独险种,承保的内容为起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起重货物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车辆并未投保该险种。本案车辆投保的是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该保险不承担起重货物的损失,本案系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起重货物损失,不属于该保险赔偿;本次事故系驾驶员在驾驶吊车进行吊装、调试过程中将设备摔落地面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3、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设备拆件维修单方维修数额不应认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损。 4、诉讼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 原代: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事项:2021年6月,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热处理炉加热室,合同履行地点为平度市××镇,原告东博公司负责安装。 证据二,通话记录图片打印件一张。 证明事项:2022年3月7日,原告东博公司雇佣***进行吊车吊装,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 证据三,《现场勘验记录》、《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事项: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员操作吊车正在吊装、调整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吊车的吊钩落下砸在设备上,设备摔落地面损坏。各方均在笔录上签字,并同意委托第三方沈阳市新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证据四,《维修方案》及《维修更换零部件清单》各一份,两份证据均是打印出来之后,由被告***在打印件上签字。 证明事项:2022年3月10日,沈阳市新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和零部件报价,各方同意按照该维修方案和零部件报价进行维修。维修方案显示加热室,需要整体拆解,用料为稀有金属,原材料需要定制,工期预计为60天。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数量为预计数量,需要拆解完毕后根据实际情况最终确定。 证据五,微信图片打印件一张、收条一张。 证明事项:原告提出索赔时,被告***支付了一万元维修押金,其余待维修结束后处理。 证据六,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事项:被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证据七,《青岛钢研维修费垫付协议》一份、《青岛钢研维修费结算协议》一份。证明事项:2022年3月10日,为维修损坏的设备,原告与****公司签订维修费垫付协议,约定先期支付5万元维修费,其余款项经使用方验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2022年6月11日,原告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89394元。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全部款项。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行业标准HB5425-2012》一份,本案设备使用方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一张,校准证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事项:原告支付一万元检测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本案损坏设备的使用方为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企业是国务院国资委下属的航空航天领域央企,依据国家标准5.1.2条,航空行业热处理炉在发生较大维修后,必须进行有效加热区测定方可使用。****公司维修结束后,按照国家标准及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修复的热处理炉进行了检测,支出费用一万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费用189394元之中,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该份记录上明确阐明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所涉及的原告产生的维修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设备损失进行维修予以同意系为原告后期生产需要而出具证据三、证据四的书面材料,后续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予以返还给被告***。对证据六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原告的设备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对证据七中的垫付协议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中的结算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如确实产生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10000元费用确实系维修设备的直接支出,那该费用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即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已将设备出卖,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交合同后期履行状况核实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有异议,仅通过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该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对我方无约束力。 对证据三中的现场勘查记录、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调查询问能够说明事故系因吊车在吊出设备,调试过程中导致设备摔落地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因我公司系事故次日报案后前往调查,原告应提交现场监控、公安部门出险记录进一步核查事故经过、原因及责任承担;对于***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未认可修理单位、修理方式,也未同意承担赔偿。 对证据四中的维修方案、维修更换零部件清单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案外人出具,设备的拆件也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配件价格过高,维修工期过长,工人费用过高且无依据,损失配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均无其他证据佐证,维修单位是否具有维修资质也无法核实,维修方案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我方均有异议,申请对真空热处理炉的损失进行鉴定。 对证据五中的收条和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自愿支出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 对证据六保单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保险单中包含特别约定清单,以及保险适用条款,我公司已经将所有承保项目、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对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承保和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保险约定合法有效,不应当负保险赔偿责任。 对证据七青岛钢研维修费垫付协议、青岛钢研维修费结算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真空热处理炉的购买方系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出具的协议均为青岛钢研,协议也无具体的签订日期;原告主张的事故日期系2022年3月7日17时许,垫付协议中***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但结算协议记载的维修时间系“3月6日~4月26日,共计52天,超出35天,维修时间在事故之前,计算天数、计算方式和结论均错误,若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陈述属实,则该结算协议不应认定,若结算协议真实,则说明事故发生情况存在虚假可能;汇票作为支付凭证,还应提供正规维修费发票。 对证据八中检测费收费原告未提供收费依据和正式发票,对《航空行业标准》、网站截图、校准证书均不认可。网络截图和下载文件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合法性、证明目的不应采纳,且购买方的企业性质不能说明该单位本次购买的因事故造成损坏的设备用于航空航天领域,使用何种标准没有依据;校准证书的客户名称为青岛钢研**精铸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张的修理单位为****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设备购买方、设备校准方、设备维修方之间的关系应当予以充分说明,电子回单的付款方也并非原告;人工费、检测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一,起重机械财产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证明事项: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购买其起重机械财产险、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转运、移动期间财产损失险及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保单为电子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付给被告***该保单前后均未向被告***提及、描述该保险单中的条款及具体免责事宜等事项,且保单中对免责条款也无任何加粗等能够引起被告***予以注意的方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设备损失不具有免责事由。 证据二,汽车起重机年度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各一份,检验时间是2022年1月27日,证明事项: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起重机械经检测为合格,符合使用条件。 证据三,***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各一份,***驾驶证一份,复审日期是2021年3月12日,复审项目代号是Q2(限流动式起重机司机),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事故发生时,操作该起重设备的人员***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资质。 证据四,涉案起重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鲁BK××**的起重车的所有人为***,检验有效期至2023年2月,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一,起重机械财产保险保险单一份并所附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单系电子保单,原件通过网络出示给对方当事人,证明事项:保单中已明确记载保险适用条款及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第6、13、20条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于起重货物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的特种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在相应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吊车在起重货物时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就相关条款及相关约定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交付给投保人,免责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报案,保险人已经出现场,应该主动进行参与维修方案的制定,积极进行理赔,就可以避免本案发生,保险人当时拒绝理赔,原告只能与被告***协商维修方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应该视为保险人放弃了对维修方案的制定,现在保险人不认可维修方案属于不诚信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电子保单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出具的格式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应对免责条款向被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所称的免责事由字体与保单中所有字体并没有不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曾经向被告***针对免责事由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对免责事由进行过任何的提示和说明,该免责事由对被告***无效力,被告***应对原告的设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免责的货物损失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非同一概念,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应为被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事故发生系被保险车辆吊钩对原告设备造成的损害,并非设备本身在起吊过程中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其免责事由扩大了被保险人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用歧义的方式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赔付义务,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东博公司需安装热处理炉加热室。2022年3月7日,原告东博公司联系被告***,由被告***使用***自己的吊车在车间内对热处理炉加热室进行吊装,原告支付被告***吊装费用。2022年3月7日被告***安排司机驾驶其吊车即汽车起重机在车间内对热处理炉加热室吊装、调整的过程中,吊车起重机的吊钩落下砸在原告的热处理炉加热室上,致使该设备摔落地面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吊车司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报案,报案编号为RLCT2022350200S0002371,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与被告***同意委托第三方****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设备进行维修,***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维修押金。2022年3月10日,****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方案及维修更换零部件清单,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该方案进行维修,原告及被告***均在维修方案及“****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更换零部件清单”上签名**确认,该被告***签字确认同意的维修方案及维修更换零部件清单上载明:该受损设备维修更换零部件计款150594元;人工费问题,确定需要维修时间为35天,每天人工费600元,共计21000元,合计维修费共计171594元。原告提出实际维修过程设备维修完毕用时52天,人工费为31200元(52天*600元),根据设备使用要求需对维修后的设备性能及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重新检测确定是否合格,原告支付检测费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含配件费、人工费、检测费)共计18.9394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实际维修过程设备维修完毕用时52天的时间,被告有异议,对检测费两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前被告***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转运、移动期间财产损失险、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LCT2021350200000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三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起重货物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了使用自己汽车起重机为原告吊装热处理炉加热室的吊装业务,原告支付被告***吊装费用,被告***安排的吊装人员驾驶其吊车即汽车起重机在车间内对热处理炉加热室吊装、调整的过程中,被告***的吊车的吊钩落下砸在热处理炉加热室上,致使原告的设备摔落地面损坏,被告***的吊车驾驶人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同意委托第三方****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在维修方案及“****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更换零部件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签字确认同意的维修方案及维修更换零部件清单上载明:该受损设备维修更换零部件计款150594元;人工费问题,确定需要维修时间为35天,每天人工费600元,共计21000元,合计维修费共计17159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计款171594元。兑除被告***已付原告1万元维修押金,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1594元。原告主张的超过35天之外的人工费,超出原告与被告***之前签字确认的该项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1万元,对是否应当检测、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缺乏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检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转运、移动期间财产损失险、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上述险种,形成单子保单。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保险人通常是通过手机或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来完成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电子投保流程分为浏览、电子签名、验证、支付四个环节,浏览环节之前,先识别保险公司发送的二维码,后输入证件号后四位数,接着弹出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栏,点击上述内容进行阅读,后进行电子签名,投保人签名后根据手机收到验证码进行验证,最后付款。电子保单免责条款投保人不阅读及勾选免责声明提示框是不能进行下一步网上操作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是单独险种,本案吊车并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险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起重货物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起重货物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对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受损货物的损失价值事项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161594元(不包含被告***已付原告维修押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负担3875元。因原告沈阳东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7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ivstyle=text-align:center>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0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