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37958号
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处留存的《付款保函》上有**的签字,**在该保函出具时为被告公司负责物流的主管,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就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可以代表被告发表相关处理意见,故无论《付款保函》尾部的“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为被告的印章,该《付款保函》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该《付款保函》上备注的部分提单号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股东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货单位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注的提运单号、提运单编号一致。虽然《付款保函》注明“TO**”,但**在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且现原告持有该《付款保函》的原件,故本院认定该《付款保函》是由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就被告提出的双方是运输关系一节,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就《付款保函》中所涉项目签订的运输合同,而《付款保函》上“费用名称”为代理运费,且原告和上海卓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亦注明为代理运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货运代理关系。虽然原告和卓悦公司分别给被告开具发票,但卓悦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为原告关联企业,原告向被告主张卓悦公司开具的3张发票的款项,卓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付款保函》中亦包括了卓悦公司开具的发票编号,故被告抗辩要剔除卓悦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本院不予采纳。《付款保函》中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付款,付款金额为100万元,该表述并不视为被告仅需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且被告实际也未按承诺进行支付,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仅需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付款保函》涉及本案的14项中有8项标注为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5,351.80元)、6项标注为美元(共计美元6,813.63元)。对于美元部分,本院注意到原告或卓悦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是根据备注中注明的美元金额及汇率进行折算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全部以人民币进行支付,本院根据按已开票上折算完成的人民币金额确认6项美元金额折算成人民币的金额。故《付款保函》中涉及本案的14项,被告应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40,783.97元。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根据《付款保函》的记载,截止至2017年2月3日上述欠款已经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付款保函》,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该笔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付款保函》一份,载明:“TO:**经查,截止2017年2月3日我司尚未支付相关运费款项具体明细如下:船名/航班航次航期提单号费用名称币别未收款账单号……已开票RMB合计:275,688.45已开票USD合计:143,221.57经双方协商,结合我司资金情况,我司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付款,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RMB1,000,000.00)如逾期未付,我司愿承担以下费用:1、因索款产生的诉讼、仲裁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2、本保函加盖我司公章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函出具公司: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2017年2月3日”。上述《付款保函》中本案涉及的共计14项,共计人民币95,351.80元,美元6,813.53元。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的个人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原告。针对上述14项,2016年2月3日至12月13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10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22,851.17元,其中编号XXXXXXXX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3,696.32元、备注“USD2113.63、汇率6.48、请按美金支付”,编号XXXXXXXX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5,832元、备注“USD900.00、汇率6.48、请按美金支付”,编号XXXXXXXX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5,832元、备注“USD900.00、汇率6.48、请按美金支付”,编号XXXXXXXX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197.85元、备注“USD900.00、汇率6.8865、请按美金支付”。2017年1月12日、13日,卓悦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7,932.80元,其中编号XXXXXXXX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937元、备注“USD1000.00、汇率6.937、请按美金支付”,编号XXXXXXXX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937元、备注“USD1000.00、汇率6.937,请按美金支付”。上述发票中应税服务名称均为注明为代理运费或代理海运费。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卓悦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与原告为关联企业,其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3张发票的款项无异议,其与原告之间款项自行结算。另,原告(甲方)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因与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在该案一审中的代理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整,增值税人民币660元,共计人民币11,660元。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11,6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保全申请人)为原告,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名称为被告,保险责任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原告与被告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75,000元的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费为人民币2,500元整。审理中,被告确认**原为其公司负责物流方面的工作人员。2018年1月***职务侵占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现被羁押。**确认原告提供的《付款保函》上“**”为其本人所签,“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由其所盖,其原系被告物流主管。原告另提供部分发货单位为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告单、提运单。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唯一股东。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付款保函》、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运费人民币140,783.97元;二、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40,783.9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66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3元,保全费1,353元,共计4,986元,由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慧华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