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沪72民初2994号
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5月20日,原告以避免被告转移资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9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其他等值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0月17日和2019年1月8日,本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律师、汉京琳律师参加了两次证据交换和庭审,被告原委托代理人陈学新律师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现委托代理人邵滢律师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庭审,现委托代理人吕胜飞参加了两次证据交换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 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系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为由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目前被告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在案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被告认为,涉案付款保函中部分费用发票系盛世船代和卓悦物流开具,原告仅享有部分债权,且付款保函系李超出具,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盛世船代和卓悦物流均确认三方为关联公司,负责涉案业务的被告公司前员工李超也确认了该节事实,李超同时确认,涉案业务均是由其与原告公司的王磊联系,盛世船代和卓悦物流亦确认涉案业务由原告负责,且盛世船代和卓悦物流均表示对原告主张该些款项无异议,如被告对开票单位有异议,可将发票退回并要求原告重开发票,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另两家公司意愿,并未增加被告负担,原告有权就涉案十六票业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涉案付款保函系李超出具,且其上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虽辩称印章系李超私刻,其对付款保函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告对该付款保函不知情,但因李超在出具该付款保函时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将其与原告的业务主要交由李超负责,故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就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李超可以代表被告发表相关处理意见,故无论该付款保函落款处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印章,该付款保函均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涉案十六票业务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付款保函,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具体金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即使其应向原告支付费用,亦应以付款保函中其承诺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上述付款保函中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应视为被告的自认,其中的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应为被告就涉案欠款向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但该付款保函上并无原告签字盖章,原告也未曾明确表示接受该方案。同时,被告亦未按该方案确定的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该方案实际并未履行,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仅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该付款保函,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181536.65元和136407.94美元。原告主张美元费用按被告承诺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9115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本院认为,付款保函中标注的美元费用共八项,原告均已提供了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均注明了相应美元与人民币折算的汇率,故以该汇率折算相应美元费用更为合理,美元费用折算后计人民币896604.97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78141.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付款保函记载,被告承诺支付因索款产生的诉讼、仲裁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应当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贷款作为商事行为中获得流动资金的普遍现象,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方式,原告据此主张贷款利率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17年3月15日系被告承诺的应付款之日,鉴于涉案业务发生于****年**月**日至2016年12月28日之间,且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即已确认欠款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止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国际物流服务,因被告拖欠费用未付,被告公司前员工李超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公司前员工王磊出具了付款保函表示,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5688.45元和143221.57美元,经双方协商,结合被告资金情况,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付款,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如逾期未付款,被告愿意承担因索款产生的诉讼、仲裁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该付款保函落款处加盖有“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李超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涉案业务进行过程中李超系该公司物流主管,涉案业务主要由其负责,其对于运输如何操作并不在意,只要货物按时运达即可。 上述付款保函中列明了相关业务的信息,其中包括十六票运输方式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业务,该些业务费用发票分别由原告、盛世船代和卓悦物流三家公司开具,总计费用为人民币181536.65元和136407.94美元。美元费用共涉及八张发票,其中编号为08602017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62440元,备注“USD40500.00、汇率6.48、请按美金支付”;编号为05077157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867.68元,备注“USD300.00、汇率6.2256、请按美金支付”;编号为08602111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341717.13元,备注“USD52979.40、汇率6.45、请按美金支付”(原告确认该发票项下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尚余30414.10美元未予支付,与付款保函上列明金额一致);编号为08602059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71328.77元,备注“USD26562.60、汇率6.45、请按美金支付”;编号为19536100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1705.15元,备注“USD15733.12、汇率7.1、请按美金支付”;编号为08602247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92651.82元,备注“USD14298.12、汇率6.48、请按美金支付”;编号为10505221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34080元,备注“USD4800.00、汇率7.1、请按美金支付”;编号为10256271的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6360.60元,备注“USD3800.00、汇率6.937、请按美金支付”。 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就涉案纠纷于2018年4月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3600元。 2018年5月7日,因涉案纠纷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为提供相应担保,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海事请求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费人民币4000元。 2018年10月18日,盛世船代出具声明称,其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因经营需要,所以与被告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操作,涉案业务中部分发票由其开具,其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些款项无异议,如被告对开票单位有异议,可将发票退回并要求原告重开发票。 2018年10月23日,卓悦物流出具声明称,其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因经营需要,所以与被告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操作,涉案业务中部分发票由其开具,其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些款项无异议,如被告对开票单位有异议,可将发票退回并要求原告重开发票。 2018年11月22日,上海海事法院就涉案业务情况向被告前员工李超进行询问,李超表示原告、盛世船代和卓悦物流是一个集团下的几家公司,涉案业务主要是其与原告公司的王磊联系,付款保函上的金额系由其与王磊进行对账后得出,其在付款保函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在付款保函上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王磊在涉案业务进行过程中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其为王磊缴纳个人社会保险。
一、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78141.62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3600元; 三、对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527.28元,由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4.18元,由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6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
书 记 员  陈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