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孙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
180
号综合大楼第五层
502H
部位。
法定代表人: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
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一案,
不服上海海事法院
(
2018
)沪
72
民初
2994
号之一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春江公司
上诉称,一审中
盛世公司
未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仅凭一份《付款保函》即主张与
富春江公司
间存在海上、海通水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富春江公司
并非该保函的相对方,且该保函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由此推定
富春江公司
与
盛世公司
间存在海上、海通水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确定管辖法院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请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本案系因
盛世公司
向
富春江公司请
求支付受托办理货物出运事宜所发生的运杂费引发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法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范围。同时,涉案货物代理订舱、报关出运等代理行为均发生在上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
富春江公司
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胡海龙
书 记 员
罗 罡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