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22民初3269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款3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XXXXX)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支付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停止支付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款35万元,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XXXXX),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含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