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2民初3066号
原告府谷县黄河集团龙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苏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府谷县黄河集团龙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黄河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863.5元,并以4184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378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粉煤灰蒸压砖、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砖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标砖,双方按照约定对期间的交易款项分别进行结算后,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核减已经支付的货款,现下欠货款468863.5元。故原告具状起诉,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下欠货款也是事实,但是下欠的金额不能确定,需要双方对账之后才能确定,现在公司财务人员外出无法对账。当时应该约定的是工程竣工结算后才能付款,工程至今未竣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泰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领料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对结算单中的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算单能够证实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粉煤灰蒸压砖、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砖生产销售的企业,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泰安公司因需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标砖、汽块砖。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砖款418485.5元未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下欠原告砖款80378元未付,合计下欠砖款498863.5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万元,截止目前下欠砖款468863.5元。
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公告》,2019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运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关事宜的函》,内容为“···凡现行政策中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请尽快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经查,被告泰安公司下欠原告砖款468863.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公司支付砖款468863.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泰安公司应以46886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府谷县黄河集团龙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砖款468863.5元,并从2019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府谷县黄河集团龙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66.5元,由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乔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