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2民初3269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去经常有销售水泥的生意往来,2013年至2015年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328590元。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水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水泥款3285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给付逾期损失;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大庄***水泥结算单一支,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328590元。
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向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到2015年7月7日,双方经最后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3051吨,合计总价款998590元,2013年-2014年已付款67万元,截止2015年7月7日下欠水泥款328590元。由被告公司审核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支,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陕0822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停止支付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款35万元,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水泥款328590元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3285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迟延给付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2日)应视为欠款逾期之日,故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328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328590元,并以328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14元,保全费2160元,由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闫含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