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府谷县天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2民初2213号
原告府谷县天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郝向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府谷县天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华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3102.5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按照约定对交易款项分别结算后,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核减已付货款,现下欠货款1663102.5元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泰安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泰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及对账单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2012年,被告泰安公司因需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97530元的混凝土,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50万元,下欠197530元未付。
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府谷县花坞住宅小区及科创荣耀家园,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1、按照月进度支付到商品混凝土结算款项(凭双方有效的结算凭证并且双方结算已经确认)的60%,基础为垫资工程,分5次在以后付款中付清;2、余款在工程砼使用结束后6个月内分二次支付完毕;3、如果开发商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资金确有困难时,原告应酌情延缓支付时间”,并对混凝土标号、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泰安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混凝土款1465572.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公司因需向原告天华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经查,被告泰安公司下欠原告2012年混凝土款197530元未付,下欠2013年混凝土款1465572.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6310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于付款时间,《商品砼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故被告泰安公司应从2019年5月14日(起诉之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最)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府谷县天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663102.5元,并从2019年5月14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最)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府谷县天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84元,由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乔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