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22民初64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
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华龙桥桥头。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小,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李冠柏,男,系被告***的表弟。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小、***委托代理人李冠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贷款1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现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借款是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收款单据一支。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泰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泰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泰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收款单据,内容真实,被告泰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泰安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现金,单据上有泰安公司的公司印章,还有总经理***的签名。借款后被告泰安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本义务。
另查明,***系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该公司有四名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泰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泰安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为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与泰安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单从收款单据上看,借款人为泰安公司,***作为总经理在单据上签字,结合本案借款用途,该笔借款系用于泰安公司的资金周转上,故泰安公司应认定为借款人,原告对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榆林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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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柴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班英